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丰某某。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丰某某及辩护人娄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丰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娄某某家中,开锁入室,窃得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翡翠玉手镯、玉挂件各一件以及黄金耳环一付、黄金链子一条等物。经鉴定,苹果平板电脑、翡翠玉手镯、玉挂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561元。黄金耳环、黄金链子被被告人王某、丰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丰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苹果平板电脑、翡翠玉手镯、玉挂件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娄某某。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2,3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前科材料、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丰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丰某某均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赃款、物追缴发还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