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与被告邢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邢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赵军。被告邢军。原告赵军与被告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进行遥韩家苑项目的开发,被告以该项目中200-2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该项目2%���股份作为原告的报酬。2013年,被告将涉案项目转让给他人,但没有向原告给付上述报酬,双方遂按照项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认原告应得报酬数额为人民币17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完成遥韩家苑项目相关开发事宜,原告获得遥韩家苑一期开发项目低层住宅一幢(建筑面积约200-220平方米,施工楼号8号楼东单元3-4层)和遥韩家苑开发项目2%的股份作为回报。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涉案土地已经转让,前期合作事项确认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200-220平方米低层楼房及涉案项目2%的股份,双方确认低层楼房按照2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4500元,为90万元;涉案项目2%的股份按照土地转让金4000万元的标准计算为80万元,两者合计170万元,该款于一年内支付。付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对威海大易置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出资权益进行查封,为此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确认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在涉案项目中只是协助被告办理相关项目开发手续,不与被告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原告只是付出劳务而收取固定报酬,故可以认定双方由此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后因被告将涉案项目转让,双方再次达成终止合同关系的书面协议,载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70万元,并承诺于一年内付清,亦系双方真实的意��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70万元并承担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7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给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