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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8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清明节前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赖某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气象局往“死佬岭”的一个三岔路口的泥路边,将被害人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北京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赖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扣其所盗的电动车。同日,被告人赖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动车返还被害人麦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麦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灵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4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赖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赖某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赖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赖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驾驶的电动车,被告人赖某未能出具该车的行驶证及相关的购车证明。为审查车辆来源和打击违法犯罪,公安机关对所查获的车辆予以扣押。被告人赖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虽主动交代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但这只是被告人赖某在公安机关扣押来历不明车辆的情况下所作的如实供述,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应以坦白论,不应认定为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赖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