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春花、张天炎等与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花,张天炎,张锦昌,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892号原告赵春花。原告张天炎。原告张锦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辉(特别授权),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60号。法定代表人丁承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岩(特别授权),该协会副秘书长。委托代理人付奎鹏(特别授权),该协会业务主管。原告赵春花、张天炎、张某与被告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花、张天炎、张某诉称,赵春花系张辉之妻、张天炎系张辉之子、张某系张辉之父。张辉原系苏启鱼16061号渔船的船员,2012年10月31日12时50分左右,张辉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辉在事故中无责任。苏启鱼16061号渔船的船东张建飞为张辉在内的四名船员向被告投保了政策性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其中意外死亡的保险总金额为160万元,现张辉意外身亡,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40万元。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张建飞已向三原告支付张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春花、张天炎、张某作为张辉的继承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雇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张辉并非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因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已由船东张建飞向三原告作出赔偿,故三原告对案涉保险合同不再享有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春花、张天炎、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抒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