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苟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绰号“王发明”),个体户。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支持���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苟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他人处购买了假冒“西湖”、“双桥”、“味丹”、“太太乐”、“莱克”等品牌味精(鸡精)的空包装袋,在本区长河街道周家园137号东侧出租房内,利用电子秤、塑封机、打包机等工具进行拆分、称重、塑封、打包,将进价较低的“福瑞”牌、“梅花”牌味精包装成价格较高的“西湖”、“双桥”、“味丹”、“太太乐”、“莱克”等品牌味精进行销售,以同样的方式将“三爱思”牌鸡精包装成“太太乐”牌鸡精进行销售。同年8月6日,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苟某的上述出租房内,查获假冒“西湖”、“双桥”、“味丹”、“太太乐”、“莱克”等注册商标的成品2850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味精(鸡精)市场价值约4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假冒“西湖、双桥、味丹、莱克”品牌的味精、鸡精及其外包装箱、塑料包装袋、扎捆机、多功能封口机、电子秤、生产日期字模、油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杭州市滨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及照片;调查笔录;协助调查函;杭州西湖味精有限公司味精产品鉴定书;广州奥桑味精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上海味丹企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书;宁波市莱克调味品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材料;委托书及相关商标注册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苟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扎捆机1台、多功能封口机1台、电子秤1台、生产日期自模1批、油墨12瓶,予以没收。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的赃物:假冒“西湖、双桥、味丹、莱克”品牌的味精、鸡精共计2850件、外包装箱及塑料包装袋共2241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