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叠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某乙等与莫某辛、莫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德良,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阳德强,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某乙。原告莫某丙。原告莫某丁。原告莫某戊。被告莫某辛。被告莫某己。法定代理人莫某辛,身份情况同被告莫某辛,系莫某己的母亲。被告莫某庚。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莫润喜、莫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莫润喜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莫某辛、莫某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戊及原告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良、阳德强,被告莫某辛、莫某己、莫某庚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桂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丙、莫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莫家地村129号、129-1号房产(由老房子和新房子组成),老房子100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为原告与母亲共同出资所买,供原告结婚使用,余下的70平方米为原告与被告父母遗留下来的房产。父亲莫寿福于1971年去世,母亲莫初嫂于1990年去世,均未留下遗嘱。新房子由原、被告七姊妹出资共建,为七姊妹共同共有。新房子由莫润喜代管居住。上述房产由原、被告与莫迁弟、莫文妹七姊妹共同继承,至今尚未分割。2010年大河乡进行旧房改造,根据乡村建设规划,由开发商出资,将原、被告家的旧房改造成两栋5层房屋归原、被告所有。但二被告却将两栋楼房分别占有,剥夺了原告合法享有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诉争房屋共有权人多,各权利人份额相等,且部分原告年事已高,只有尽快分割产权方可明确各方权益份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莫家地129号、129-1号两栋楼房约1000平方米的1/7即150平方米归原告莫某甲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莫某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大河乡莫家地村129号户主;3、老户口簿,证明大河乡莫家地村129号房屋的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4、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父母留下的遗产至今尚未分割的事实;5、照片三张,证明大河乡莫家地村129号旧房改造为两栋新楼的现状;6、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为五人共有,虽原告的户口与被告已分户,但共有的土地和房屋没有分割的事实;7、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3本),证明被告隐瞒家庭共享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私自将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应视为代表家庭各共有人的事实,也证明使用的建设用地是解放前历史沿用而来,该诉争的房屋属原、被告及姊妹共有,应由本案原、被告及姊妹继承的事实。原告莫某乙诉称,老房子原先只有一垄半,在我出生时就存在了。后来在老房子旁边搭起住房、厨房和养猪房。我××××年结婚嫁出去了。后来听说我妈买了我小爷爷的房子,用途是养猪或堆草(具体不清楚),谁出的钱不清楚。关于新房子,是妈妈盖的,我是否出钱我不清楚,反正我妈不时向我拿钱,别的兄弟姐妹是否出钱我不清楚,盖房子的地是家里的。上述房屋都已不在了,盖了本案诉争的新房屋,我没有出资。关于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但是如果兄弟姊妹都分得到,我也要属于我的那一份。原告莫某乙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莫某丙在第一次庭审时诉称,老房子中有些是父母遗留下来。还有是我出嫁后,母亲当时还在世,莫润喜、莫某庚找我借钱盖的,我给了几百块钱。上述房屋都已不在了,盖了本案诉争的新房屋,我没有出资。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但是如果兄弟姊妹都分得到,我也要属于我的那一份。原告莫某丙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莫某丁、莫某戊在第一次庭审时诉称,70平米老房子在我们出生时就在了,是祖先留下来的,就是一垄半。后来上世纪70代在旁边搭起住房、厨房和走道。30平米的房子是我们小爷爷的房子,用途是堆草,实际是莫某丁和母亲出钱买的,当时莫某丁在印刷厂做事,原告莫某甲当时是在家务农的。另外1985年,莫润喜、莫某庚去批地,他们自己出资盖了一层平房,莫某丁没有出资,别人应该也没出钱,当时只有莫某戊没有结婚,别的女儿已经出嫁了。上述房屋都已不在了,盖了本案诉争的新房屋,我们没有出资。对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莫润喜名下的130平方米地上的房子是莫润喜的,不应作为遗产分割,莫润喜买的30平米房子也是莫润喜的,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只有70平方米(现在实际为90平方米)是祖屋拆后新建的,可以作为房屋遗产分割,我们应得的部分我要求继承。原告莫某丁、莫某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莫某辛、莫某己、莫某庚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两栋房屋约1000平方米为父母遗产,没有事实依据。1、登记在莫润喜名下的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莫润喜在1985年申请取得的宅基地,面积131.5㎡。1986年莫润喜、莫某庚在此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即原告诉称的新房子),2011年12月由被告莫某庚申请拆旧建新,建了一栋占地152㎡的房屋。因此,该房产根本不属于父母遗产,而是被告共有房产。2、原告诉称的老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祖屋,土地使用面积为90.2㎡,在母亲过世后,宅基地使用权即登记在莫润喜、莫某庚名下(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历经几十年风雨,老屋现已不复存在。另一部分为购买取得,与祖屋相隔两间相连,土地使用面积为32.2㎡,买卖契约讲明由莫润喜承买,宅基地使用权亦登记在莫润喜、莫某庚名下(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房屋由其和母亲共同出资购买,明显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由莫润喜在这两块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了一栋占地100㎡的房屋。二、原告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多年后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1、即便90.2㎡的祖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但祖屋现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2011年拆旧建新的房屋。况且农村宅基地不是基于继承事实取得,而是批准拨用取得。原、被告的父亲在1971年过世,母亲在1989年3月4日过世,原告起诉距母亲逝世已有25年之久,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某辛、莫某己、莫某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新房不属于父母遗产的事实;2、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老屋宅基地不属于父母遗产的事实,继承发生至今已20多年的事实;3、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契约书》,证明涉案老屋32.20㎡不属于父母遗产的事实;4、《桂林市叠彩区农村建房施工许可证》叠建村施(2013)009号,证明莫某庚经桂林市叠彩区建设局批准在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筑一栋占地面积152㎡的房屋事实;5、桂林市叠彩区《建筑证》(2012)第12007号总号201212007,建设单位为莫润喜,证明莫润喜经桂林市叠彩区建设局批准在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8号、第13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筑一栋占地面积100㎡房屋的事实;6、合同两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房人是莫润喜和被告莫某庚;7、户口本、结婚证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告莫某辛系莫润喜的妻子,莫某己系莫润喜的女儿,莫润喜于2014年12月9日去世。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莫某甲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户口是虚挂的;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是重新申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土地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土地证可以证明遗产已经在1993年处理清楚。原告莫某乙对原告莫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莫某戊对原告莫某甲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原告莫某甲对被告莫某辛、莫某己、莫某庚提供的证据1-5(除买房契约书外)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土地申请的时候是以五人名义申请的,不属于莫润喜、莫某庚,买房契约书原告莫某甲见过,是母亲买的,上面有母亲的手印,代笔人不清楚是谁,这份买房契约书是假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两栋房屋是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莫某乙对被告莫某辛、莫某己、莫某庚提供的证据认为听不懂,原告莫某戊对被告莫某辛、莫某己、莫某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莫某丙、莫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莫寿福、莫初嫂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8个子女:大女儿莫某乙(原名莫七妹),二女儿莫某丙,三女儿莫某丁(原名莫了妹),四女儿莫某甲(原名莫五弟),五女儿莫迁弟(1979年左右生病去世),六儿子莫润喜,七女儿莫某戊,八儿子莫某庚。1971年莫寿福去世,1989年3月4日莫初嫂去世,两人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2014年12月9日,莫润喜去世,其妻莫某辛,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莫某己。2010年前,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莫家地村129号、129-1号地块上的房屋有三座,分别为:原、被告的父母遗留下的老房子。1993年9月2日,莫某庚、莫润喜作为申请方的该宗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载明:用地面积为90.15㎡,家庭人口为5人。1994年8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莫润喜、莫某庚的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坐落:大河乡大河村委会莫家地129号,使用权面积:90.20㎡)。房屋1间,三被告认为该房是由莫润喜于1973年6月12日向莫兴豪购买取得,原告莫某甲认为该房屋是其与母亲共同出资购买取得,1993年9月2日,莫某庚、莫润喜作为申请方的该宗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载明:用地面积为32.16㎡,家庭人口为5人。1994年8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莫润喜、莫某庚的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坐落:大河乡大河村委会莫家地129-1号,使用权面积:32.20㎡)。3、1986年11月21日,莫润喜向桂林市郊区大河乡人民政府申请取得了建房面积108㎡(建房证号:市郊大河统一证№0000789),并建平房6间,当时除原告莫某戊外,其他原告均已出嫁,三被告认为该房屋是由莫润喜和莫某庚出资建的,原告莫某甲、莫某丙认为其出了钱建房,原告莫某丁、莫某丙、莫某乙表示其没有出钱建房。后因莫润喜在建该房过程中,擅自占用土地,被桂林市郊区大河乡人民政府查处,莫润喜补办了占用土地23.5㎡的用地批准手续。1993年9月2日,莫润喜作为申请方的该宗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载明:用地面积为131.45㎡,家庭人口为5人,1994年8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莫润喜的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坐落:大河乡大河村委会莫家地129号,使用权面积:131.50㎡)。莫初嫂去世后,上述房屋由莫润喜、莫某庚使用,并已于2011年被拆除。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和2011年8月1日,莫润喜、莫某庚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桂林大好河山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已经批准的宅基地等资源加入乙方为主导的乡村建设,并给予乙方新建房屋二层以上30年使用权;甲方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莫家地的宅基地102平方米,交由乙方统一规划和建设;乙方负责房屋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乙方负责房屋建设(房屋建筑四层半)室内外装修以及附属设备、设施的配备,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共30年。2012年11月23日,桂林市叠彩区建设局向被告莫某庚下发了叠建村(2012)037号《关于大河乡大河村委莫家地村莫某庚村民住房规划定点批复》,载明:同意莫某庚在北距莫新弟宅、南距秦小妹宅、东距空地、西距莫润喜宅4米、占地面积152㎡,建设1栋2层总建筑面积304㎡的住房。2013年1月14日,桂林市叠彩区建设局向被告莫某庚下发了《桂林市叠彩区农村建房施工许可证》。被告莫某庚庭审中确认该占地面积为152㎡的地块即是土地使用者为莫润喜的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坐落大河乡大河村委会莫家地129号:使用权面积:131.5㎡)记载的地块。该地块上新建房屋为六层。2012年4月25日,桂林市叠彩区城乡建设局向莫润喜颁发了(2012)第12007号建筑证,准许莫润喜以旧改新的方式建房,占地面积为100㎡,被告莫某庚确认该地块实际情况为:其中一部分是土地使用者为莫润喜、莫某庚的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地块(坐落:大河乡大河村委会莫家地129号,使用权面积:90.2㎡),另外一部分是用土地使用者为莫润喜、莫某庚的桂叠集用(1994)字第13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坐落:大河乡大河村委会莫家地129-1号,使用权面积:32.2㎡)记载的地块与他人互换取得。该地块上新建房屋为四层半。原告莫某甲提供的上世纪八十年代户主为莫初嫂的户籍档案载明家庭人口有:莫迁弟、莫润喜、莫某戊、莫某庚、莫五弟(别名莫某甲)、蒋凯(外甥,莫某甲之子)。原告莫某甲的户籍地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莫家地村129-1,原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的户籍均已迁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莫家地村129号、129-1号地块上的两栋楼房是否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如何继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且之后原告也没有明确作出过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对父母的遗产,视为原告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各继承人即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物权。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父母遗留的财产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原告作为父母遗产的继承人亦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发生继承,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属于遗产可以继承。本案中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已于2011年拆除,而本案讼争的两栋楼房建造于2011年,并不是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个人财产。该房屋所在三宗土地系宅基地,其使用权在1994年8月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二被告作为上述三宗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利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权利。综上,对原告提出该三宗土地是父母在世时取得的宅基地,该地块上建造的房屋亦属于父母遗产并要求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莫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戊、莫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晓莹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人民陪审员张勇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唐振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