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诉讼代理人董辰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宗申牌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度市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处,因疲劳驾驶与前方顺行停在公路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许某驾驶的金福牌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许某伤及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李某甲弃车逃逸。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07437.8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脑部精神××赔偿金94386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但不同意赔偿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脑部精神××赔偿金,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宗申牌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度市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处,因疲劳驾驶与前方顺行停在公路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许某驾驶的金福牌无牌照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许某伤及头部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李某甲弃车逃逸。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52天。许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某甲、杨某乙、徐永木、徐泽林陪护,以上四人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许某颅脑损伤左侧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右侧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许某颅脑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之父许明秀已去世,其母杨清香生于1935年11月2日。许明秀夫妇生育四女二子,许某为其次子。许某之妻杨某甲生于1973年3月24日。杨某甲系再婚,再婚后带其与前夫石高善所生之子许林辉(曾用名石玉辉,1997年11月1日生)与许某共同生活。2008年10月5日,许某和杨某甲夫妇生一女许康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617.47元,误工费15201.52元,护理费190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赔偿金44046.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6.96元(其中许林辉生活费685.02元,许康辉生活费8220.24元,杨清香生活费1141.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2437.87元。被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报、破案情况;2、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宗申牌摩托车的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金福牌摩托车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有关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信息的情况和未查到许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的事实;4、前科查询证明和网上逃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和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5、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入院出院记录及检查记录,证实许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6、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住院治疗的支出情况;7、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鉴定费支出情况;8、交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交通费支出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0、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许某与杨某甲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1、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之父许明秀已死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驾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相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所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店卖给被告人李某甲宗申牌摩托车的事实;3、证人郝某、李某丙、韩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有关情况。(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四)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辨认的过程和带被告人李某甲对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进行指认的过程。(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宗申牌摩托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金福牌摩托车的检验情况;3、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1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的事实;4、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颅脑损伤左侧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右侧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致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和许某颅脑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的事实。(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赔偿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脑部精神××赔偿金94386元,因未对被害人的脑部精神××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2437.87元,限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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