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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姜君山与郭培兵、廖英、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姜君山,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唐长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兵,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廖英,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负责人:袁德瑞。第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林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君山诉被告郭培兵、廖英、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第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长伟、杨宝平,被告郭培兵、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第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君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长期运输业务关系,2013年6月5日,原告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将一批货物运往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同日委托被告郭培兵承运该批货物。当日被告郭培兵用冀J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J**号3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将货物运至济南海川公司,在该公司卸车时不慎将该公司沥青管道撞坏,给济南海川公司造成损失。2013年6月7日,被告郭培兵向济南海川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郭培兵承担。但事后,被告郭培兵并没有向济南海川公司赔偿,因该事故损失,第三人扣留原告运费37万元。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培兵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培兵给济南海川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郭培兵全部承担,并从肇事车辆冀J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费中陆续扣除。但被告车辆自2013年底已停止运营,无运费可扣除,故应由被告郭培兵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廖英系被告郭培兵之妻,应与被告郭培兵共同承担责任。因冀J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沧州临港运输队,故被告沧州临港运输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培兵、廖英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万元,由被告沧州临港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培兵辩称:首先,姜君山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被告郭培兵是侵权人,但郭培兵并没有给姜君山造成损失,海川公司应当作为原告。宝舜化工扣留姜君山的运费是对姜君山合法权益的侵害,是违法行为,而宝舜公司扣留姜君山运费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姜君山起诉郭培兵的理由。其次,原告所称的37万元的损失数额并非真正的损失数额,而是随意所说的数字,不真实、不客观,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或者评估结论为准。再次,被告郭培兵承认将海川公司的管道撞坏并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撞坏管道是被告郭培兵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正常行驶时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在卸车时撞坏的,对此被告郭培兵认为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因被告郭培兵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郭培兵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最后,因第三人扣留原告的运费是侵权违法行为,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因该协议书是对违法行为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廖英辩称:廖英不是侵权人,故廖英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答辩人廖英的起诉。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未答辩。第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的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已经很清楚,第三人并没有违法扣留,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正式运输合同,2013年6月5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将一批沥青运往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同日委托被告郭培兵承运该批货物。郭培兵的冀JK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J**号3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挂靠在河北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当日被告郭培兵用该车将货物运至济南海川公司。在该公司仓库卸车时,司机姚建海在倒车时不慎将该公司沥青管道撞坏,造成失火和导热油泄露后流入沥青地槽,污染沥青约40吨。2013年6月7日,被告郭培兵出具证明,表示海川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郭培兵承担。但事后,被告郭培兵并没有向济南海川公司赔偿。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培兵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认定被告郭培兵给济南海川公司造成损失37万,约定被告郭培兵给济南海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由原告姜君山先行垫付,具体赔偿数额以原告姜君山向济南海川公司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原告姜君山垫付赔偿后,从被告郭培兵运费中陆续扣除。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姜君山赔偿济南海川公司损失372506.5元,该笔赔偿款由第三人从原告运费中扣除。后因被告郭培兵的车辆已停止运营,无运费可扣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培兵、廖英及第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2014年11月17日,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姜君山实际赔偿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72506.5元,原告姜君山与被告郭培兵对该证明均无异议。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郭培兵出具的证明、原告姜君山与被告郭培兵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出具的扣款证明、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款数额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姜君山与被告郭培兵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姜君山、被告郭培兵均有义务遵守该协议。原告姜君山与第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培兵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姜君山的运费属违法行为、原告与郭培兵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培兵要求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中原告姜君山与被告郭培兵的协议书是因给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的,虽然第三人证明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372506.5元的赔偿款,但是事故受害方济南海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赔偿款为172506.5元,且原告姜君山与被告郭培兵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培兵赔偿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郭培兵辩称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准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由被告郭培兵支付原告17250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是原告姜君山与被告郭培兵签订的,被告廖英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英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培兵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君山并未对第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第三人山东宝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君山172506.5元;二、由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郭培兵负担4270,由原告姜君山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审 判 员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