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邓国将与柏世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将,柏世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世军,男,汉族。上诉人邓国将因与被上诉人柏世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国将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家晔,被上诉人柏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柏世军和邓国将就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乡廖家湾村生产能力120吨/日的综合选厂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转让范围及价格:柏世军同意将在2006年6月投资兴建的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选矿厂整体转让给邓国将,转让价格为36万元;二、付款方式:邓国将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即日付给柏世军20万元,余款16万元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付清款后生效;三、所有款项付清后,柏世军交付给邓国将建厂的相关凭证;四、邓国将不再向柏世军索取其它任何款项;五、柏世军在建设时投资与邓国将无关;六、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当日,邓国将支付了20万元给柏世军。2014年1月27日,邓国将又付了1万元给柏世军,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柏世军亦未向邓国将交付建厂的相关凭证。邓国将从2010年12月16日至今,对涉案选矿厂实际经营管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2012年1月10日,邓国将以郴州市中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分公司名义,为涉案选矿厂向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缴纳一笔3万元的税费。2012年8月6日,邓国将为涉案选矿厂申请工商年检,随后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涉案选矿厂办理了2011年度年检。为此,双方酿成诉讼。柏世军诉请:1、依法确认柏世军、邓国将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协议》未生效;2、依法判令邓国将赔偿柏世军选厂使用费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邓国将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柏世军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评估廖家湾日生产能力为120吨的综合选矿厂(郴州市中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分公司)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赁使用费用。经原审法院准许并依法委托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郴价认证(2014)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根据价格认证依据和认证方法,确定价格认证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市场租赁费用共计108万元(9万元/月×12个月)。柏世军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选厂使用费具体指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按照鉴定结论每月9万元计算,邓国将已付的21万元抵扣使用费。另查明,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乡廖家湾村生产能力120吨/日的综合选厂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2006年6月22日,该厂将以郴州市廖家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矿分公司、负责人廖志友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为郴州市中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分公司、负责人邓国将。2006年4月16日,柏世军以46万元从实际投资人成江宁处受让取得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乡廖家湾村生产能力120吨/日的综合选厂,选矿厂转让协议上的选厂名称是郴州市廖家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矿分公司120吨/日生产能力的铁综合选厂(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乡廖家湾村),当时邓国将是成江宁与原告柏世军转让选矿厂移交资产的监交人,并且《郴州市廖家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矿分公司120吨选厂资产移交表》、《郴州市廖家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矿分公司120吨选厂已交费用移交清单》上邓国将在监交人一栏签了名,接交人均为柏世军。柏世军成为选矿厂实际投资人之后,陆续对选矿厂投资完善,邓国将是本地人,柏世军出于经营便利考虑,请邓国将帮忙办证管理。2014年1月26日,郴州市中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分公司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还查明,2006年4月16日柏世军从实际投资人成江宁处受让取得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乡廖家湾村生产能力120吨/日的综合选厂(选矿厂先后名称为郴州市廖家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矿分公司、郴州市中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分公司)(以下简称选矿厂)至今,没有人对该选矿厂提出权利异议或主张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一、柏世军是不是选矿厂的实际投资人,是否享有选矿厂所有权;二、柏世军、邓国将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是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是否生效;三、邓国将是否需要承担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选矿厂使用费赔偿责任以及选矿厂使用费如何确定。关于柏世军是不是选矿厂的实际投资人,是否享有选矿厂所有权问题。柏世军于2006年出资46万元购得选矿厂,有2006年4月16日成江宁与原告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协议》及相关资产移交资料、财会凭证等证据证实。同时,邓国将当时是资产移交的监交人,自然知道柏世军受让成江宁选矿厂的事实,但是邓国将没有就此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可见邓国将当时认可并支持成江宁与柏世军的选矿厂转让行为。2010年12月16日柏世军与邓国将就选矿厂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协议》,也印证了柏世军是选矿厂实际投资人的事实。故柏世军是本案涉案选矿厂的实际投资人。另外,2006年4月16日柏世军成为选矿厂的实际投资人以来,至今没有人对该选矿厂提出权利异议或主张所有权,且2014年1月26日该选矿厂的工商登记名称郴州市中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分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可见柏世军就是选矿厂所有权人。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相对人确定案件当事人,并依据合同认定相应法律关系。邓国将提出柏世军与邓国将是合伙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结合邓国将庭审答辩的“选矿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意见,原审法院对柏世军、邓国将系合伙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邓国将提出邓国将与成江宁是合伙关系,庭审时口头提出追加成江宁为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柏世军、邓国将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是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2010年12月16日,柏世军与邓国将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邓国将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即日付给柏世军20万元,余款16万元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付清款后生效。其中“余款16万元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付清款后生效”就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合同。逾期邓国将未付清余款,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以致合同未生效。故,柏世军主张合同未生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邓国将主张《选矿厂转让协议》第六条合同签字生效的问题,第六条本意应该是合同签字就付款,对双方形成合同成立的约束,但是与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矛盾,不能对抗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故邓国将认为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邓国将主张柏世军应将建厂的相关手续交给邓国将之后才需要付清余款的问题,与《选矿厂转让协议》第三条“所有款项付清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建厂的相关凭证。”的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邓国将是否需要承担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选矿厂使用费赔偿责任以及选矿厂使用费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邓国将逾期未付清余款,合同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导致合同未生效,邓国将的违约行为存在过错。其次,2010年12月16日,柏世军与邓国将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后,邓国将即经营管理选矿厂。2012年1月10日,邓国将以郴州市中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选矿分公司名义,为涉案选矿厂缴纳一笔3万元的税费,2012年8月6日,邓国将又为涉案选矿厂申请工商2011年度年检,在邓国将没有证据支持未生产之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充分说明邓国将利用选矿厂在生产、收益。故柏世军主张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邓国将对选矿厂占有、使用、收益,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再次,合同未生效,邓国将利用选矿厂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应予返还,然而邓国将系独立经营,其生产收益难以确定,不能确定返还金额。但是邓国将的过错行为减少了柏世军对选矿厂占有、使用带来的收益,给柏世军造成了损失,邓国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以选矿厂市场租赁费确定使用费较为妥当。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郴价认证(2014)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了选矿厂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市场租赁费用共计108万元,即选矿厂月租赁费用9万元。柏世军主张的选矿厂使用费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比鉴定的选矿厂租赁费期限超出一个多月,但该期限是同一时期且具有连续性,均可按选矿厂月租赁费用90,000元计算使用费。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的使用费损失为1,206,000元[9万元×13个月+(9万元÷30天×12天)],邓国将已付的21万元可以抵扣使用费。据此,邓国将还应当赔偿柏世军选矿厂使用费损失99.6万元。柏世军主张赔偿使用费过高,对超出99.6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柏世军、被告邓国将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协议》未生效;二、被告邓国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世军郴州市苏仙区廖家湾乡廖家湾村生产能力120吨/日的综合选厂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的使用费996,000元;三、驳回原告柏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邓国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柏世军承担1000元,被告邓国将承担17,800元。”上诉人邓国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选厂产权应为上诉人邓国将与被上诉人柏世军共同共有,而非被上诉人柏世军个人所有,两者系合伙关系;2010年12月16日,上诉人邓国将与被上诉人柏世军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协议》实为收购被上诉人柏世军的股份,而非被上诉人柏世军将涉案选厂整体转让给上诉人邓国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柏世军负担。被上诉人柏世军答辩称,涉案选厂系答辩人个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邓国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拟证明2000年1月7日上诉人邓国将与廖家湾村14组签订租赁合同,租地建选厂;证据二,合股建选厂协议书,拟证明2005年1月12日成江宁委托李伟民与上诉人邓国将签订选厂扩建协议;证据三,协议书,拟证明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邓国将扩建选厂租赁廖家湾村14组土地;证据四,廖家湾民顺选厂合作协议,拟证明2005年5月28日上诉人邓国将与成江宁签订选厂合作协议,上诉人邓国将占股20%,成江宁占股80%;证据五,租地协议,拟证明2008年10月20日上诉人邓国将租地新建选厂;证据六,证明,拟证明只有上诉人邓国将在廖家湾村14组租地建厂,无他人租地建厂;证据七,证明,拟证明廖家湾原选厂在2008年冰灾后就未经营了;证据八,处罚发票,拟证明上诉人邓国将因违法经营新选厂遭环保局处罚,2008年以后经营的选厂与原来的选厂无关联。针对上诉人邓国将的举证,被上诉人柏世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五、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四、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邓国将申请证人廖志友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廖志友系廖家湾选厂的法定代表人,该选厂的实际老板是成江宁,上诉人邓国将与成江宁合伙承包,2006年以后的情况不清楚。”对廖志友的证言,上诉人邓国将质证认为,廖志友的证言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柏世军质证认为,对廖志友的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邓国将提供的证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柏世军对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选厂的归属问题,签订租地协议并不当然代表投资建设了涉案选厂,故对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二、四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柏世军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证据六、七系村委会证明,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定,关于证据六的证明方向,本院认为向村组租地并交纳租金不当然代表投资建设了涉案选厂,故对于该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七的证明方向,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柏世军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四(郴州市苏仙区矿产品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选厂在2012年元月10日缴纳了30,000元的税费)相比较而言,后者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证明涉案选厂在2012年元月10日仍在生产经营,故对于证据七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廖志友的证言,其对2006年以后的关于涉案选厂的情况不清楚,本案被上诉人柏世军与成江宁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受让涉案选厂,被上诉人柏世军与上诉人邓国将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转让涉案选厂,均是在证人廖志友不清楚涉案选厂情况的时间段发生,因此,对于廖志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柏世军认为原审第一项诉请,即“请求确认柏世军、邓国将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协议》未生效”,是指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产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亦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系涉案选厂的所有权人的问题。2006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柏世军与成江宁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系涉案选厂产权,且于2006年4月18日移交了该选厂的资产,上诉人邓国将作为监交人参与了资产移交,因此,上诉人邓国将应当知道成江宁将涉案选厂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柏世军。上诉人邓国将认为其与成江宁系合伙关系,对涉案选厂占有20%的份额,上诉人邓国将提交《廖家湾民顺选厂合作协议》(复印件)欲以证明上述主张,但该协议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且在成江宁与被上诉人柏世军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之时以及资产移交的过程当中,上诉人邓国将均未主张相关的权利,故该主张无证据支持。再者,在2010年12月16日,上诉人邓国将与被上诉人柏世军签订《选矿厂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亦为涉案选厂产权,且约定所有款项付清后,被上诉人柏世军交付给上诉人邓国将建厂的相关凭证。因此,两份《选矿厂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系涉案选厂,且表明出让方对涉案选厂拥有所有权。故对于上诉人邓国将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柏世军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柏世军是转让合伙份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上诉人邓国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