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杲占军与那仁满都拉、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占军,那仁满都拉,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杲占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被告那仁满都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高娃,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杲占军诉被告那仁满都拉、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特木尔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占军,被告那仁满都拉、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杲占军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从我处借款12000元还银行贷款,当时二被告承诺三天就还。并签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自借款之日承担银行利率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那仁满都拉、高娃于2014年10月12日从原告杲占军处借款12000元,约定三天之内还款,未约定利息。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那仁满都拉、高娃欠原告杲占军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那仁满都拉、高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杲占军要求被告那仁满都拉、高娃偿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满都拉、高娃偿还原告杲占军欠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那仁满都拉、高娃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那仁满都拉、高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木尔巴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志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