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王美英、吴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王美英,吴志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南一道6号。负责人:沈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汝华,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职员。被告:王美英,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330822197006250044,住常山县天马镇龙门路**号*单元***室。被告:吴志永,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5231980********,常山县天马镇龙门路53号东单元302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衢化支行)与被告王美英、吴志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衢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英、吴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衢化支行起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获得融资款项共计341562.83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所购的奥迪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连续7个月逾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王美英、吴志永归还原告融资本金71572.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为245.59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被告已抵押的浙H×××××号车辆在融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王美英及吴志永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审批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签购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融资的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车辆登记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浙188**号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履约情况。证据5:牡丹卡章程一份,证明贷款违约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王美英、吴志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王美英、吴志永与原告工行衢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融资款项341562.83元,其中购车款298000元;支付刷卡购车手续费34622.83元,支付担保单位担保服务费894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9517.83元,以后每期偿还9487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暂不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同日,被告王美英、吴志永自愿以其共有的车辆(车牌号为浙H×××××)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11日办妥。款项发放后,被告连续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572.76元及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为245.5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美英、吴志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王美英、吴志永应按期足额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美英、吴志永自愿以其所有的浙H×××××号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王美英、吴志永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英、吴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71572.76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1月1日为245.59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就车牌号为浙H×××××的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王美英、吴志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