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5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千祥昊达钢材有限公司与林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千祥昊达钢材有限公司,林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826号原告北京千祥昊达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大队村大柳树垡头桥北乙8-11号。法定代表人卢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明,男,1967年7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千祥昊达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昊达公司)与被告林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开力、人民陪审员安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祥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千祥昊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千祥昊达公司与林志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林志明从千祥昊达公司购买钢材,第一批货到工地付款10万元,余款在送第二批货物时付清,第二批货款自送货之日起20日内付清。千祥昊达公司将货物送至林志明指定的地点大灰厂路混凝土搅拌站,货款总价521182.37元,但林志明仅支付了25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故千祥昊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林志明支付合同欠款271182.37元及违约金(以271182.3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林志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志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千祥昊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林志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林志明从千祥昊达公司处购买钢材,标的名称为二级螺纹、线材,详细数量以买受人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由负责人林志明验收,合格后签收,第一批货物到工地付货款10万元,余款在第二批货物时付清,第二批货款自送货止之日起20日内付清,买受人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结算货款构成违约,约定期限内货款未结清部分,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千祥昊达公司提供4张送货单证明其已向林志明送货价值521182.37元。4张送货单均为制式单据,抬头注明“千祥昊达公司(代合同)”,买受人名称处注明“林志明,139XXXX****”,送货地址均为大灰厂路混凝土搅拌站。其中,2013年4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商品名称为二级螺纹,货款金额为24340.35元,林志明在买受人处签字确认。3月22日、3月30日的送货单载明商品名称分别为螺纹线材、螺纹,送货金额分别为169047.55元、128238.52元,买受人处属有“王尔兵”签名字迹。同年4月22日送货单载明商品名称为螺纹、线材,送货金额为199555.95元,买受人处署有“王尔斌”签名字迹。诉讼中,王尔斌到庭称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林志明雇佣其在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3年3月22日、3月30日、4月22日,千祥昊达公司向林志明送货,林志明不在工地,其代为签收了送货单,林志明认可其代为签字。王尔斌称因王尔兵为其曾用名,故其常混用王尔兵、王尔斌两个名字,3张送货单中王尔斌、王尔兵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并明确表示其与千祥昊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千祥昊达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千祥昊达公司与林志明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千祥昊达公司提供4张送货单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4月1日的送货单经林志明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3月22日、3月30日、4月22日的送货单上买受人处虽非林志明本人所签,但送货单记载的买受人、商品名称、送货日期等内容与《钢材买卖合同》吻合,结合林志明雇员王尔斌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千祥昊达公司向林志明累计供货价值人民币521182.37元。诉讼中,千祥昊达公司自认林志明已支付货款2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林志林逾期未支付余款271182.37元,构成违约,千祥昊达公司要求林志明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祥昊达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七分;二、被告林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祥昊达钢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三角七分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志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