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宝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杨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王宝强,杨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后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负责人罗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强,个体工商户,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林,农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后旗白音察干镇白音街3号。负责人孙兴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宝强、杨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后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有林驾驶蒙J×××××号(蒙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涿路由北向南行驶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赵江峰驾驶的津A×××××号(津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赵江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赵江峰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有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江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王宝强。2014年7月19日,原告的车辆在天津勇瑞货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41930元。被告杨有林驾驶的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蒙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杨有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江峰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有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后旗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有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41930元,有天津勇瑞货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维修费税务发票、维修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数额较高,被告主张定损价格为128850.5元、残值2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供的是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本案未涉及鉴定结论,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后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强车辆维修费4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强车辆维修费23793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被告杨有林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减少保险赔偿金115079.5元。其理由是:经上诉人理赔审核,被上诉人王宝强的车损应定为126850.5元。被上诉人王宝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有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后旗支公司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受损车辆在天津勇瑞货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41930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其车辆定损的数额进行理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