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少林、谭诚成、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少林,周晓梅,谭诚成,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春元,男,系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谭少林,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梅(系被告谭少林之妻),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谭诚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松柏镇。法定代表人:谭少林,职务:董事长。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谭少林、谭诚成、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卫民、人民陪审员王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梅、谭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化工冶炼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在原告柏枋支行借款350万元,后因管理需要划入总行风险管理部,于2013年7月22日续借,用被告所有的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浮动抵押。该贷款虽未到期,但贷款发放后从未结息,又因被告所有的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属环保整治的对象,已被责令关停,明显给原告合法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贷款难以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还清,并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第10条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及其他负债到期,由于因关停被告已无盈利能力和偿还能力等情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判令拍卖、变卖浮动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称,被告谭诚成没有在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字,但谭少林在以后的三次贷后检查中均表示及时偿还350万元贷款及本息,并催促其儿子谭诚成回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谭少林与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谭少林借款35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谭少林借款35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谭少林、周晓梅;5、股东协议,证明用公司设备抵押为谭少林借款是通过股东同意;6、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谭少林用冶炼设备抵押给常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设立;7、担保人同意办理抵押承诺书,证明谭少林承诺抵押3年的事实;8、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证明谭少林、周晓梅、谭诚成为共同借款人;9、谭诚成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谭少林的儿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10、三次贷后检查报告及借款人诚信承诺书,证明谭少林事先已与儿子谈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宜,并对其所有借款资料的真实性负责;11、发放通知书及交易清单,证明贷款资金转到了借款人账户;1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原告是足额发放贷款,被告给鸿泰公司偿还贷款。被告谭少林辩称,一、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未到期且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二、开泰公司最初只借了300万元,在2013年7月续借这笔借款时,以新借还旧贷,利滚利的方式,所在才形成了原告诉称的350多万元,其中50多万元是重复计息形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新借还旧贷,重复计息的方式是不合法的;三、被告周晓梅和谭诚成不构成本案的适格被告,他们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周晓梅、谭诚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少林、周晓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谭诚成系被告谭少林、周晓梅之子。常宁市鸿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均系被告谭少林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谭少林、周晓梅。2010年6月15日,常宁市鸿泰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该款项一直未还。2013年7月10日,被告谭少林、周晓梅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3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月利率为10.8‰。2013年7月12日,被告谭少林以其儿子谭诚成名义向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书。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22日发放。该笔贷款由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5日,被告谭少林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原常宁市鸿泰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谭少林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人同意办理抵押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谭诚成连带责任承诺书、三次贷后检查报告、借款人诚信承诺书、发放贷款通知书及交易清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少林、周晓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被告谭少林以其儿子谭诚成的名义签订的连带责任承诺书没有得到谭诚成的认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承诺。被告谭少林、周晓梅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归还本金及未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谭少林、周晓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少林、周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500000元及未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二、被告谭少林、周晓梅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动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少林、周晓梅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谭诚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谭少林、周晓梅、常宁市开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