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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容与何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容,女,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涛,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容因与被上诉人何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涛与何垒是兄妹,李容与何垒原系夫妻。2011年5月1日,李容、何垒与何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郫县雍渡村3组民旺巷13号的房屋出租给李容与何垒。2012年5月3日,何涛与何垒、李容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何垒和李容使用,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10000元。李容与何垒租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房屋到期后,何涛要求李容搬离,李容拒绝搬离,至今仍占用该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何涛提供的身份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郫县安靖镇雍渡村村委会证明、2011年5月1日和2012年5月3日两份房屋租赁协议、郫县安靖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李容提供的收条2张、部分气费缴费发票、天然气和自来水改造安装费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何涛与李容、何垒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李容就应当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何涛。李容在未取得何涛同意续租的情况下,到期未搬离,继续占有该房屋,属无权占有,构成侵权。因此,何涛主张要求李容停止侵权,搬离房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容无权占有房屋期间,给何涛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容应当赔偿。对于何涛用于出租的房屋,给何涛造成的损失表现为租金收益,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双方原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计算的标准为每天27.40元。何涛主张的律师费是��主张权益自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并不是何涛因此事必须要开支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何涛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容提出何涛应支付装修费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李容以此为由拒绝搬离,属无权占有,原审法院对李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郫县安靖镇雍渡村三组��旺巷11-13号的房屋腾空交付给何涛;二、李容赔偿何涛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的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李容实际搬离之日止,每天按照27.40元计算;三、驳回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2元,由李容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何涛预交,李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何涛。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双方在2012年签订租赁协议之前,何涛口头承诺李容将房屋装修好后,将房屋租给李容五年,李容装修该房屋出资约20万元。现在何涛强行收回出租房屋,给李容造成损失应当由何涛承担。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求何涛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赔偿李容20万元损失费用。被上诉人何涛答辩称:李容安装水电气、开通燃气的相关费用,已经从租金中扣除。李容对房屋的装修并未经过何涛同意,其主张房屋装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何垒与李容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对《房屋租赁协议》期间的房租已支付完毕均无异议,何垒与李容解除婚姻关系后以及房屋租期到期后,本案租赁房屋一直由李容占有并使用。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涛是否应承担李容房屋装修损失以及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协议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何涛是否应承担李容房屋装修损失的问题。何涛与李容、何垒于2012年5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房屋的租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10000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该租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租赁协议》在约定租期到期后,李容拒绝搬离该出租房屋,提出何涛应当承担房屋的装修费用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房屋租��协议》对房屋装修的问题未进行约定,何涛否认同意李容装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李容未举证证明何涛同意装饰装修的事实,故房屋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李容负担。李容向本院申请对装修房屋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李容与何涛是否继续履行协议的问题。李容虽然主张何涛口头同意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实际为五年,但何涛否认此事实,且不同意与李容续签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容没有证据证明何涛同意其再续租三年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容关于五年租赁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当事人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李容已无合法根据再继续居住,故何涛要求李容腾退房屋的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李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