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47号前地段时,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行人被害人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广泛骨折伴胸腔脏器损伤,以及四肢多发骨折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13日o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家属协助下与被害人郑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李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家属360000元人民币,肇事车辆车主孙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家属200000元人民币,共计赔偿56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但案发后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又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47号前地段时,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经理化检验,李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广泛骨折伴胸腔脏器损伤,以及四肢多发骨折而死亡。同年9月13日o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郑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中李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元,肇事车辆车主孙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5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某、孙某甲、陈某、孙某乙、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晚,由李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47号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朱某、郑某甲都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郑某乙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逃离现场的事实。5、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4)病检字第30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郑某乙的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6、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7、温公交(叁)认字2014a-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责任分担情况。8、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系主动到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其于2014年9月12日晚,其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47号前地段处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虽然李某辩解是怕受到殴打而逃离现场,但被告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被被害人亲属及其他人员现实加害的紧迫情形的可能性,且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后,在其具备报案条件的情况下,仍未能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法律处理,故应认定李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璧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