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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建萍与陶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萍,陶明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83号原告周建萍。委托代理人蒋洁珠,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明跃。原告周建萍与被告陶明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萍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期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26400元,合计13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借条原件1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陶明跃未到庭答辩,后辩称,对于欠原告11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欠条亦是其所写,但因资金困难,现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7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陶明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周建萍11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前还款6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不还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未能归还,致起讼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陶明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明跃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陶明跃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明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建萍借款110000元,给付利息26400元(按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陶明跃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鞠燕静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