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蔡炯群、涂德斌与李建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炯群,涂德斌,李建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蔡炯群。原告涂德斌。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炯群、涂德斌诉被告李建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蔡炯群、涂德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原告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缴纳诉讼费用,但原告至该缴纳日期届满日止并未缴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案中,原告在接到本院发出的书面催缴通知之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万大洋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