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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富明高钟表有限公司与胡海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477号原告重庆富明高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可龙,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令,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月超,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波,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常,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富明高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明公司)与被告胡海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令、吴月超,胡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富明公司诉称:胡海波于2010年入职周大福集团所属北京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担任营业员一职。2011年8月1日,胡海波转入重庆周大福钟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6日胡海波转入重庆周大福钟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东城第一分公司,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4年1月1日胡海波转入我公司,担任店务主管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我公司承诺与胡海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0日,我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向胡海波邮寄送达了书面劳动合同等文件。我公司认为,胡海波的职位调动系在周大福集团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职务调整,在我公司和胡海波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前,胡海波和重庆周大福钟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东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由胡海波代为履行。因此,我公司并无存在胡海波调入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仅依职位调动通知书承诺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无需向胡海波支付2014年2月1日至5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44.82元。胡海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富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海波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担任营业员,后转岗为店务主任;2011年8月1日胡海波转入重庆周大福钟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6日,胡海波转入重庆周大福钟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东城第一分公司,双方重新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胡海波转入富明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北京燕莎钟表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明公司与胡海波均提交了职位调动通知书,内容为:“劳动合同需按调入职位标准重新签订。调入公司不再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内员工除外。社会保险按调入公司标准进行购买,超额奖金从调职当月按调入职位及所属区域标准予以计算。应公司要求在全资、合营公司之间调动,调出公司无需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但调入公司会沿用其服务年限,如发生经济补偿金计算时,参考此项服务年资计算,由最后一家公司承担。对于不要求延用服务年资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员工,公司不予调动”。富明公司主张该份职位调动通知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胡海波对此不予认可。富明公司主张曾经要求与胡海波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胡海波拒绝,富明公司据此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胡海波对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在仲裁之后才收到的。关于工资标准,胡海波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富明公司主张胡海波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双方均认可工资实发数额为:2014年1月2431.56元,2014年2月4430.71元;2014年3月3340.78元;2014年4月4732.66元;2014年5月3343.78元。2014年5月29日,胡海波以富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工资25999.5元。2014年11月1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045号裁决书,裁决:富明公司支付胡海波2014年2月1日至5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44.82元。富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职位调动通知书、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4)第0804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富明公司与胡海波均认可的职位调动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劳动合同需按调入职位标准重新签订”,且在胡海波前几次调动中均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胡海波于2014年1月1日调入富明公司,富明公司未与胡海波签订劳动合同,富明公司应支付胡海波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34.55元(4430.71+3340.78+4732.66+3345.78÷21.75×2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富明高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胡海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重庆富明高钟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富明高钟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