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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靳双凤诉被告孙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双凤,孙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6号原告靳双凤,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南路,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孙彦,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靳双凤诉被告孙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萨仁高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双凤、被告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双凤诉称,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在甘其毛都口岸三和鸿运饭店内,被告孙彦酒后闹事,与李XX发生争执,相互厮打,随后孙彦的儿子及其内弟也上前动手打人,我赶忙上前劝阻,不料孙彦二话不说上前用拳头把我打倒,把我右眼眶软组织挫伤,还拿起酒瓶把我玻璃砸碎,将正在吃饭的顾客吓跑,导致我丢失498元的饭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彦赔偿我因遭受人身伤害的各项费用及减少的收入,共计9464元。其中医疗费3374元,交通费532元,误工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丢失的饭钱(被告乱砸时吓跑的顾客)498元,打碎的玻璃200元。被告孙彦辩称,我家与原告家都承包了三和的饭店,在一个大餐厅内,因为原告在餐厅内养了几条狗,这些狗在大厅内大小便,很脏,所以只好用桌子在两家饭店中间挡住。2014年11月9日晚,我到自家饭店搬桌子,因为搬到门口出不去,就推了一下桌子,不小心碰到了原告家的几个空啤酒瓶子,李XX从屋内出来踹了一脚桌子把我也撞了个跟头,就这样我们打起来,我儿子上前拉架,原告靳双凤也从屋内跑出来连吵带骂的就挠我,我儿子上前阻拦,她就把我儿子的胳膊挠伤、衣服扯破,这时又过来几个人拉架,把她拉走。李树臣从屋内拿出来一把菜刀要砍我,被人拦住,我气得从地上捡起一个空瓶子砸碎了原告家的一块玻璃。我没打原告,所以不应该赔偿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双凤、被告孙彦都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三和饭店大厅内经营饭店。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孙彦与原告靳双凤的亲属李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原告靳双凤上前要动手挠孙彦的过程中被孙彦殴打,导致靳双凤右眼受伤,之后被告孙彦用啤酒瓶将原告靳双凤饭店的一扇窗户的玻璃砸碎。2014年11月10日,原告靳双凤到乌拉特中旗蒙中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眼眶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344.22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靳双凤办理出院,并乘坐客运车回甘其毛都口岸,票价32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靳双凤安装被告孙彦砸碎的玻璃,支出安装费2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靳双凤提供乌拉特中旗蒙中医医院收费报销凭证3份,住院结算单、住院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路客运通用机打发票、安装玻璃费用发票各1份,乌拉特中旗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客运发票手撕10张,证明原告靳双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344.22元、出租车费用500元、做客运车32元、安装玻璃200元的事实。被告孙彦对乌拉特中旗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客运发票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医院的票据及病情处理意见书、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路客运通用机打发票、安装玻璃费用发票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乌拉特中旗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客运发票不能证明原告雇佣出租车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法庭出示向甘其毛都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殴打原告靳双凤不予认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照片等材料的内容可以证明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三和鸿运饭店内,被告孙彦与原告靳双凤的亲属李树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原告靳双凤要上前挠孙彦的过程中被孙彦殴打,导致靳双凤右眼受伤,之后被告孙彦用啤酒瓶将原告靳双凤饭店的一扇窗户的玻璃砸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孙彦不认可自己殴打原告靳双凤,但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被告认可殴打原告,并到医院探望还托人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且对乌中旗公安局作出因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行政处罚及罚款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孙彦应对原告靳双凤的人身伤害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靳双凤在其亲属李树臣与被告孙彦打架时,要上前挠被告孙彦,被孙彦打伤,导致其右眼眶软组织损伤。故,对于人身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彦对于砸碎原告靳双凤玻璃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按医院的医疗票据为准,对原告靳双凤要求被告孙彦给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租用出租车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被告方认可的客运车机打发票计算原告的往返交通费。原告提出赔偿丢失饭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靳双凤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支付原告靳双凤医疗费3344.22元、误工费87.7元×12天=1052.4元、护理费87.7元×12天=1052.4元、伙食补助费40元×12天=480元、营养费40元×12天=480元、交通费32元×2次=64元,计6473.02元×70%=4531.11元,安装玻璃费200元,共计473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靳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靳双凤负担125元、被告孙彦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 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德玛日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裁定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额。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