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以祥与王存军、张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祥,王存军,张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王以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存军,个体户。被告张斌,公务员。原告王以祥诉被告王存军、张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军、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祥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存军雇佣原告为其承建被告张斌家楼房施工,期间,被告王存军指挥原告在二楼平台观察过门棒安装是否平衡,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跌落楼下。原告当即被送入盱眙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神经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腰3椎管减压手术”,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5025.97元。原告的第一次损失已由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2106号判决书确认,被告王存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31.49元,被告张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1160.63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误工期间均为90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160.63元、误工费180天×13598元/365天=6705.86元、护理费90天×13598元/365天=33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8559.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存军、张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斌出资为其生活在农村的父母在集体划定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将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存军施工,原告王以祥受雇于王存军。2012年8月16日,原告应被告王存军要求,在二楼的平台上观察过门棒安装是否平衡,不慎自二楼摔下。原告当即被送入盱眙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神经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8月17日,转入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腰3椎管减压手术”。后原告就相关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210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存军承担90%责任,赔偿原告王以祥各项损失48631.49元,被告张斌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宿中民终字第0602号判决书,改判王存军承担60%责任,赔偿王以祥各项损失28553.76元,张斌承担30%责任,赔偿王以祥各项损失20077.73元。两级法院均认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9天。2014年4月25日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1160.63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鉴定费用为156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泗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2012)洪民初字第2106号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602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以祥受雇于被告王存军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存军虽具有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但并不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且在施工现场并未达到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王以祥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王以祥在二楼平台行走,因疏忽观察摔落受伤,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张斌自建房屋,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但在建房中应当防范事故的发生,选任具有资质的承建人是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本案张斌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存军施工,被告张斌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王以祥承担10%,王存军承担60%,张斌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累计180天、90天、90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各19天,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161天、71天、71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药费11160.63元、误工费13598元/365天×(180-19)天=5998.02元、护理费13598元/365天×(90-19)天=2645.09元、营养费10元/天×(90-19)天=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赔偿金13598元/年×20年×20%=5439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76953.74元。其中被告王存军应赔偿原告王以祥损失为76953.74元×60%=46172.24元,被告张斌应赔偿原告王以祥损失为76953.74元×30%=2308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军赔偿原告王以祥各项损失46172.24元,被告张斌赔偿原告王以祥各项损失23086.12元,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罚息。案件受理费586元,被告王存军承担350元,被告张斌承担176元,原告王以祥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志成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