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日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日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日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日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日新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1时许、23时许,两次共贩卖2粒毒品海洛因给黄家宝、黄卫富,共获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日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日新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古城路“昌盛宾馆”201号房间,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入住该宾馆401号房间的黄某甲,获款50元。2、2014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日新又在上述地点,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同入住该房间的黄某乙,获款50元。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日新和黄某甲、黄某乙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黄某甲处401号房间缴获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吸管一根;从黄日新住处201号房间床头烟盒内缴获待售的18粒净重2.84克疑似毒品颗粒物、一部手机、现金人民币155元和吸毒工具吸管二根。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锡纸、吸管及疑似毒品颗粒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日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黄某丙、罗某甲、罗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日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报告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日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日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两次向两人贩卖毒品、且待售毒品达2.84克,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日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