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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54号异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丽媛、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媛,XX,牛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54号异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丽媛,女,1988年生,汉族,住青县。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81年生,住青县,被执行人牛坤,男,1988年生,汉族,住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丽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丽媛称,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青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决定追加异议人王丽媛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又作出(2015)青执字第54-2号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名下的位于青县华联凰城小区18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异议人认为,本案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更不应拍卖其名下房屋,故依法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牛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牛坤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本案所涉债务是被执行人牛坤与王丽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王丽媛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丽媛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作出(2015)青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名下的位于青县华联凰城小区18号楼1单元703室房屋。以上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2015)青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异议人范舜凯系被执行人天津旭瑞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于2006年8月抽逃注册资金498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范舜凯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范舜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范舜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姚者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