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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R×××××轻型厢式货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日兰高速公路211公里处,与顺行的张某甲驾驶的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鲁R×××××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陈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量刑情节: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应规范考量,其所具备的所有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全面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坤审 判 员  颜 彬人民陪审员  张兴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