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陈保东与李铁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东,李铁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陈保东。被告李铁宁。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保东与被告李铁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保东,被告李铁宁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东诉称,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李铁宁驾驶辽JA89**号出租车,在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鼎兴电力门前与原告驾驶的辽JA7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李铁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阜新市细河区鑫顺风厂修理,原告自己垫付修理费4400元,车辆停运3天,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另查被告李铁宁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目前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但被告李铁宁不予配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400元,停运损失1000元,合计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铁宁辩称,原告修车事实认可,但费用过高,停运损失不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1时00分,李铁宁驾驶辽JA89**号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鼎兴电力前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陈保东驾驶辽JA76**号轿车和王庆玺驾驶辽JK77**号轿车追尾相撞,无人员受伤,造成三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李铁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玺无责任;陈保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损车辆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400.00元,在阜新市细河区鑫顺风汽车修理厂修理三天。原告为证明其车辆停运损失提供阜新市细河区鑫顺风汽车修理厂修车时间证明一份。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辽JA89**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辽JA8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阜新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赔付给被告李铁宁20**.0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车时间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铁宁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JA89**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铁宁认为修车费用过高一节,因原告的修理费用是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定损作出的,符合理赔程序,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李铁宁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认可一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耽误原告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出租车市场行情,确认每天营运收入为210.00元较为合理。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铁宁在该事故中造成两台车辆损坏,且已得到交强险的足额赔偿2000.00元,所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陈保东具体经济损失有:1.修理费4400.00元(凭据);2.停运损失630.00元(210.00元×3天),按本地出租车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每天为210.00元,修车3天;合计50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东修理费1000.00元,停运损失630.00元,合计163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东修理费34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