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4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1等与刘×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1,何×2,刘×1,施×,刘×2,刘×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4274号原告何×1,男,1973年6月8日出生。原告何×2,男,2007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何×1,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何×2之父。被告刘×1,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施×,女,194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1,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刘×2,女,1977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1,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刘×3,女,1974年8月2日。委托代理人刘×1,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何×1、原告何×2(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刘×1、被告施×、被告刘×2、被告刘×3(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四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1、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何×1与何×2系父子关系,何×1系刘×1之女婿,三人户籍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七棵树西街xx号。2013年6月,东风乡经济联合社通过《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实施细则,根据规定,七棵树西街被纳入腾退补偿安置范围,腾退人是泛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泛海公司),被腾退人是原农民宅基地使用人。腾退补偿安置方式:一、定向安置方式,二、货币补偿方式。二原告在北京暂无住房,希望购买定向安置房。刘×1未经家庭成员充分酝酿协商,单方面放弃二原告等家庭成员的购房资格,选择了货币补偿。2013年7月20日,刘×1与泛海公司签订了《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腾退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六人,分别为二原告与四被告;腾退补偿总价10418414元,其中房屋腾退补偿价8899733元、腾退奖励费651356元、其他异地购房补贴600000元。刘×1于2013年8月2日领取了上述全部腾退补偿款10418414元,在随后的家庭聚会上宣布该款全部归其一人所有。经与刘×1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1分别给付何×1、何×2腾退补偿款各1691848元(房屋腾退补偿价8899733元、腾退奖励费651356元、异地购房补贴600000元之和的六分之一)及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被告辩称:1、各方不是一个户口,刘×1和刘×2是一户,施×是一户,刘×3与二原告是一户;刘×3与二原告的户籍在一起,与其他被告不在一起。2、从2003年3月22日刘×3与何×1结婚一直居住在位于朝阳区大山子的宏源公寓,不在被拆迁的房屋居住。此外,刘×3与二原告的收入并未与其他被告混同。二原告与刘×1、施×、刘×2不是共同居住人。二原告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过。拆迁人员在勘验现场时有一个登记,我们6间北房只有2张床,1张是刘×1与施×住的,另1张是刘×2与刘×3婚前共同居住的。拆迁协议里面体现了实际居住人为4人,实际居住人都写明了与刘×1的身份关系,而二原告却没有写与刘×1的身份关系。3、拆迁前,刘×1多次征求何×1的意见,说如果按户算刘×1要补偿款,其他户怎么主张自主决定。当时何×1说房子、宅基地是你们的,由你们处置。何×1所述刘×1没有与其商量过不是事实。4、拆迁政策出来后,规定选择权人仅为被腾退人即宅基地使用人。何×1的户口迁入前,刘×1与刘×3、刘×2签有协议,约定刘×3、刘×2不享有该宅基地和房屋的任何权利,并要求刘×3明确告知何×1。5、二原告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仅给予集体组织成员即农户,不给非农业户口成员。何×1是非农业户,不享有宅基地权利;何×2出生后也是非农业户,也不享有宅基地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1、施×,共同居住人包括刘×2、刘×3,与二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关系。6、二原告是空挂户,仅户口在此,不享有权利。7、房子的所有权人是刘×1、施×,是两人是农民时购买的,1986年进行了翻建,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刘×1与施×又将东西厢房拆除建了6间倒座,这是二人出钱出力,其他人均未有任何出钱、出力行为,所以这6间倒座也与二原告无关。8、拆迁所依据的实施细则规定了具备购房资格的人的三个条件,二原告不符合三个条件任何之一。9、本案腾退补偿款是按照赎买政策发放的,安置办法规定了补偿方式是按房经评估补偿。因为房屋所有权仅属于刘×1、施×,故与他人无关。至于其他补助,有的是补助给个人的,有的是按房屋面积补助的;异地安置也是只按照四被告补偿的,没有二原告的。综上,所有拆迁补偿款中没有任何二原告的份额,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1与施×系夫妻关系,刘×2、刘×3系刘×1与施×之女;何×1与刘×3系夫妻关系,何×2系何×1与刘×3之子。2013年7月20日,泛海公司作为腾退人、刘×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腾退人及共同居住人共6人,分别为“户主:刘×1,之女刘×2;户主:施×(被腾退人之妻);户主:刘×3(被腾退人之女),之夫何×1,之子何×2”;被腾退人在被腾退范围内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66.33平方米,坐落于朝阳区七棵树西街xx号、xx号内1号、xx号内2号,被腾退人在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52.26平方米;腾退评估补偿款合计9155728元(含:1、房屋腾退补偿价8899733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218966元,3、装修、设备、附属物作价37029元),腾退奖励费合计651356元(含:1、提前腾退奖300000元,2、工程配合奖200000元,3、城市化建设特殊贡献奖151356元),补助费合计11330元(含:1、搬家补助费10090元,2、移机费1240元),异地购房补贴600000元,以上腾退补偿款总价为10418414元。2013年8月2日,刘×1签署了《东风乡绿隔项目腾退补偿安置款领用凭证》,确认收到了上述腾退补偿总金额10418414元。庭审中,二原告认为,宅基地应当由全体共同居住人共同使用,补偿款应当归全体共同居住人共同所有,故要求分别分得房屋腾退补偿价8899733元、腾退奖励费651356元、异地购房补贴600000元之和的六分之一。四被告认为,本案腾退补偿款是按房经评估补偿,因为房屋所有权仅属于刘×1、施×,故与他人无关;至于其他补助,有的是补助给个人的,有的是按房屋面积补助的,异地安置也是只按照四被告补偿的,没有二原告的,故所有拆迁补偿款中没有任何二原告的份额。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申请书、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款领用凭证、短信、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买房协议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腾退补偿款总价10418414元中,腾退评估补偿款9155728元系对房屋的补偿,相关权益应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而本案二原告未能证明其享有房屋产权,故腾退评估补偿款9155728元中并无二原告之份额;腾退奖励费651356元、补助费11330元、异地购房补贴600000元,应属于对《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所载的被腾退人及全部共同居住人的补偿,每人应享有均等的份额,二原告每人应得款项为210447.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1二十一万零四百四十七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2二十一万零四百四十七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原告何×1、原告何×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9元,由被告刘×1负担7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何×1负担26256元(已交纳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19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慧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