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凤安、王月松与王川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王凤安,农民。原告王月松(系原告王凤安之妻),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川江,农民。王凤安、王月松与王川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安、王月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安、王月松诉称,其系被告父母,其在村中原有住房五间(小观镇垒子村××号),被告结婚时,其在村中为被告建房四间(小观镇垒子村××号)。1988年秋,被告嫌其原四间住房太小,经协商,二原告与被告换房,二原告搬到了××号房屋居住至今,期间,二原告办理了该宗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手续。现二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推诿。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的换房协议有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川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之父母。上世纪八十年代,二原告与被告就其各自的住房达成了口头互换协议,约定:被告结婚时的四间婚房(小观镇垒子村××号)与二原告的五间住房(小观镇垒子村××号)互换。双方按此口头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居住于××号房屋至今。宅基地使用权于1991年5月1日变更登记在原告王凤安名下,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文登县房产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应厘清如下问题:一、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问题;二、合同的效力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关于问题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其在本次诉讼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如申请回避、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并由此承担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关于问题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原告与被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达成的口头换房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由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口头换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四间房屋虽已实际转让,但是除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外,未办理相应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原告即使占有了该四间房屋,也不能完全享有其所有权。因此,被告作为不动产的出让人,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该四间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安、王月松与被告王川江达成的口头换房协议有效;二、被告王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凤安、王月松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紫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