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思明区曾厝垵“赣东烧烤摊”与其朋友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店的林某甲发生口角,而后两人互相推打。林某甲的朋友林某乙等人见状亦上前推打被告人陈某,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一个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林某乙,致其脸部受伤,左颊部缝合创单条长达5.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曾厝垵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归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甘某、曾某、黄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