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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50号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2号楼211号。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张艳丽,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军、饶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嵩县设有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4标段项目部。期间,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项目部发售钢材。经核算,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486070.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故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6070.83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1255505.47元,共计2741576.3元。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支付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及陈江天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葛洲坝集团在洛阳设立的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4标段项目部及业主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情况录像及照片“音像资料”U盘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486070.83元的事实。葛洲坝欠款利息(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付利息(违约金)为1255505.47元。葛洲坝欠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欠合同款的基本情况。欠款催告函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方最后发出《欠款催告函》的快件及被告签收的网页各两份,证明目的同上。第三组证据、钢材买卖合同17份、原告送货明细表1份(另附被告方收货收据76份)、被告方付款明细表1份(另附汇款凭证19份)、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明细表1份(另附部分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违约及违约利息计算依据。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查询了项目部的账目,公司并没有跟原告签合同,是公司下面的分包商在原告那里买材料,我方也代付了部分货款,但是我方跟原告是没有合同关系的,至于支付货款是应分包商的要求进行代付而已。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企业征询函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是被告项目部的章子,但是只能证明账面欠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对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认为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欠款情况说明被告没有收到过,对于金额1486070.83元没有意见,但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对欠款催告函和网页查询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确收到过,但是并不是被告差钱原告的钱。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7份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钢材买卖合同的买方不是被告,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收货单,既没有项目部的盖章也没有公司或项目部的人签字,所以收货单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我公司项目部签收的货物。对付款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补充一点被告是应分包商的申请代为支付的。对发票明细和相应的税票没有异议。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收货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被告提交的收货收据能够与企业征询函对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征询函的客观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4标段系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26日累计向该项目部提供总金额为15019365.43元的钢材并向该项目部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4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通过电汇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527771.28元,另支付了5523.32元现金。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86070.83元。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案外人的要求代为向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并且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加盖有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4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与对账金额1486070.83元均予以认可)、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4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嵩栾四标段项目部”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4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86070.83元。因此,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6070.8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降低,酌定按照未付款的30%计算,即1486070.83元×30%=445821.25元。综上,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的主张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6070.83元及违约金445821.25元,两项合计1931892.08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3元减半收取为14366.5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23.5元,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243元(该费用原告郑州市津海物资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