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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贺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贺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3号原告蒋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X,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律综合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东柱,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贺某甲的亲属。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贺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东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1997年10月认识后,1998年2月11日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起初感情是好的,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女孩,长女贺某乙,现年15岁。次女贺某丙,现年9岁,上小学二年级。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已经分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二间瓦房,一间灶房。共同债务有以我父亲名义向金源信用社借的贷款本利合计27819.88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原被告所生育女孩,贺某乙不需要抚养,贺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744元,至贺某丙18周岁止;3、共同同财产依法分割;4、债务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某甲称,原告讲的认识、同居、所生小孩、财产、债务均符合事实。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件;2、证实2010年2月欠金源信用社贷款27819.88元的贷款凭证一份及贷款信息凭证五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在1997年10月认识后,1998年2月11日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女孩,长女贺某乙,现年15岁。次女贺某丙,现年9岁,上小学二年级。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已经分居生活。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二间瓦房,一间灶房。共同债务有以原告父亲名义向金源信用社借的贷款本利合计27819.88元,无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应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登记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予解除。对所生女孩贺某乙,因双方都主张不要求解决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双方的选择。对未成年女孩贺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离家后随被告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现状,对孩子的就学和成长不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对共有财产分割及共有债务的偿还问题,双方均有平等处分权,财产在被告处,由被告管理使用为宜,依照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财产的估价(3000-4000)元,被告应当适当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原、被告认可的债务,双方均应偿还,由于是以原告之父名义贷款,具体方式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去偿还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七条、九条、十条、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孩子贺某丙,由被告贺某甲抚养,由原告蒋某某每年支付2372元抚养费,至贺某丙满18周岁止。三、共有财产:二间瓦房、一间灶房归被告贺某甲所有,由被告贺某甲补给原告蒋某某财产折价款1500元。四、共同债务27819.88元,原、被告各应承担13909.94元,由被告贺某甲支付原告蒋某某13909.94元用于偿还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张正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