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显章与于同岭、于中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章,于同岭,于中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王显章,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0404912。被告:于同岭,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于中云(曾用名:于忠云),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810672139。原告王显章与被告于同岭、于中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显章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于同岭、被告于中云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王显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显章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章诉称,2013年8月,于中云准备在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朱小庙村民委员会于楼村建一栋三层的楼房,于同岭承包该工程后,便雇佣我和其他农民工为于中云建房。2013年12月2日,我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固定在二楼楼顶的简易吊车(爬墙虎)侧翻坠落,将我刮落摔下楼,严重摔伤。我受伤后被送进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岭给付55000元的住院费用后不再给付有关费用,于中云未支付任何费用,二人相互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同岭、于中云赔偿原告王显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王显章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于同岭、于中云承担原告王显章医疗费、××器具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16886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显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显章的身份。2、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显章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201846.90元。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显章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1日因病情需要再次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790.50元。4、合肥吉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器具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显章在合肥吉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器具(胸腰段支具),支付1800元。5、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显章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6、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鉴定,王显章高处坠落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被评为Ⅲ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评为Ⅹ级伤残;需营养120日、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终身不能劳动;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左右。被告于同岭辩称:原告王显章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同岭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中云辩称,1、我对原告王显章的受伤深表同情;2、原告王显章的伤不是由我造成的,而是其不慎造成的;3、原告王显章是给承包人于同岭��供劳务,而不是给我提供劳务;4、总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中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于同岭、于中云对原告王显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于同岭对原告王显章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二、被告于中云对原告王显章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显章受损害不是其造成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显章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显章所举证据1、2、3、4、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于中云(曾用名:于忠云)准备在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朱小庙村民委员会于楼村建一栋三层的楼房。2013年8月,于中云与于同岭达成房屋建设承包协议(包工不���料),于中云将三层楼房承包给于同岭建设。于是于同岭便雇佣王显章和其他农民工为于中云建房。2013年12月2日,王显章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固定在二楼楼顶的简易吊车(爬墙虎)侧翻坠落,将王显章刮下摔伤。原告王显章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201846.90元;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1日因病情需要再次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790.50元。王显章在合肥吉曼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器具(胸腰段支具),支付1800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鉴定,王显章高处坠落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被评为Ⅲ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评为Ⅹ级伤残;需营养120日、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终身不能劳动;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左右,王显章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诉讼期间,经王显章申请并提供担保人王玉荣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对被告于中云所有的挂靠于淮北市永宏运输有限公司的皖F×××××号货车进行了查封。另查明,王显章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同岭支付医疗费55000元,于中云未支付任何费用;于同岭的施工队不具有建筑资质。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显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0637.40元(201846.90元+8790.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741480元(37074元/年×20年)、交通费2520元(3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0元/天×8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赔偿金131187.40元(8098元×20年×81%)、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款1154544.8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王显章受被告于同岭雇佣为被告于中云建房,原告王显章受被告于同岭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王显章在雇佣的活动中受伤,原告王显章作为成年人受雇在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队劳动,其在施工的过程中应注意施工的安全,因其在施工的过程中未应注意施工的安全,致使其受伤,其应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于同岭应赔偿原告王显章医疗费等损失计款1039090.32元(1154544.80元×90%)。被告于同岭为原告王显章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于中云将三层楼房发包给被告于同岭建设,其与被告于中云之间成立发包关系,被告于中云作为房主应对被告于同岭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被告于同岭无相关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筑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于同岭施工,故其应与被告于同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同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显章医疗费等损失计款984090.32元(1039090.32元-55000元)。二、被告于中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被告于同岭、于中云负担13657元,由原告王显章负担16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于同岭、于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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