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张兆国等与郭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兆国;赵大伟;郭松;王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张兆国,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亮,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旸,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大伟,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亮,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旸,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松,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玫,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被告郭松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国、赵大伟与被告郭松、王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王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国、赵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徐亮、武旸,被告郭松、王玫的委托代理人李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国、赵大伟诉称,2011年11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郭松签订《联合采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三方联合开采章丘秋林砂岩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丙投入三方联合开发采矿期间需要的全部资金(开办费用),该部分费用自盈利之日起12个月内分次返还甲、丙方,盈利数额按财务账册数据核算。”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私营的章丘秋林矿投入资金,在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并不是章丘秋林砂岩矿的矿主,章丘秋林砂岩矿根本不具备开采条件,也没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虽骗取两原告投入320万元资金,也无法进行生产。经两原告与被告协商,2013年7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章丘秋林砂岩矿终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章丘秋林砂岩矿的合作开发,乙方投入资金由甲方退还乙方。”第二条约定“乙方投入资金320万元,全部由甲方经手投入到甲方私营企业章丘秋林砂岩矿(包括购买固定资产、缴纳开矿资金等),甲方分批退还乙方投资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100万元,余款22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第三条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资32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兆国、赵大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联合采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松签订联合采矿协议一份,原告依据该协议投入了开矿资金。证据2、章丘秋林砂岩矿终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同意终止章丘秋林砂岩矿合作开发,被告同意将投入的资金32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郭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郭松签订联合采矿协议书之时,被告郭松享有完整的采矿权利,该矿具备开采许可证及安全许可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章丘市矿管政策的变化导致该矿暂时无法开采。2013年7月15日,原告及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对被告郭松殴打后,强迫被告写下终止合作协议,该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玫辩称,郭松与两原告间的合作关系及经济往来属其个人行为,与家庭财产无关,与王玫无关,郭松经营章丘秋林砂岩矿主体是其成立的“章丘市秋林砂岩矿”,是个人独资企业,郭松以其个人资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松、王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章丘市秋林砂岩矿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证据2、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320万元的欠条(解除合伙协议书),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松享有该矿的经营权。证据4、章丘市秋林砂岩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5、章丘市秋林砂岩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证据6、被告郭松和王玫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房产证复印件。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原告赵大伟(甲方)、原告张兆国(丙方)与章丘市秋林砂岩矿(乙方)就章丘秋林砂岩矿联合开发事宜签订联合采矿协议书一份,被告郭松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章丘市秋林砂岩矿印章。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丙方投入三方联合开发采矿期间需要的全部资金(开办费用),该部分费用自盈利之日起12个月内分次返还甲、丙方,盈利数额按财务账册数据核算。如三方联合开发十二个月后,由于经营或市场等原因出现亏损,乙方应承担亏损总额30%”。第三条约定:“利润分成。合作期间,盈利的利润甲方占总额的40%,乙方占总额的30%,丙方占总额的30%.....”。第四条约定:“在合作期间,甲乙丙三方对该矿只有开采、经营、管理、维护的权利,任何一方无权对该矿实施买卖、转让等交易”。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丙方单方违约终止合作,则甲、丙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投资。如乙方违约单方终止合作,乙方按甲、丙方投资总额计算赔偿甲、丙方经济损失”。2013年7月15日,被告郭松(甲方)与原告赵大伟、原告张兆国(乙方)就终止合作章丘秋林砂岩矿的合作开发签订章丘秋林砂岩矿终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章丘秋林砂岩矿的合作开发,乙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退还乙方”。第二条约定:“乙方投入资金320万元,全部由甲方经手投入到甲方私营企业章丘秋林砂岩矿(包括购买固定资产、缴纳开矿资金等),甲方分批退还乙方投资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100万元,余款22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第三条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章丘秋林砂岩矿所有权益与乙方无关”。被告郭松主张上述终止合作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所书写,并提交了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信访专用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松于2013年8月6日到该局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反映过,2013年7月15日在历下区文教大厦被合伙人赵大伟、张兆国逼迫写下320万元欠条事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章丘市秋林砂岩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1日,被告郭松为投资人。被告郭松与被告王玫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记载:“女方王玫婚后受赠所得房产两套,均登记在女方王玫名下,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37号5号楼3-101室,一套位于济南市,该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张兆国、原告赵大伟与章丘市秋林砂岩矿、被告郭松签订的联合采矿协议书及终止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松主张上述终止合作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下所书写,并提交了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信访专用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松于2013年8月6日到该局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反映过,2013年7月15日在历下区文教大厦被合伙人赵大伟、张兆国逼迫写下320万元欠条事宜,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案件进行立案处理,也不能证明被告郭松的上述主张。因此被告郭松主张终止合作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郭松未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于被告郭松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终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郭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张兆国、原告赵大伟100万元投资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余款220万元,被告郭松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另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郭松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据此,双方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纠纷虽然发生在被告郭松与王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郭松与原告合伙经营章丘市秋林砂岩矿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郭松的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债务郭松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兆国、原告赵大伟投资款320万元;二、被告郭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国、原告赵大伟违约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兆国、赵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