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生军与李发军等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杨生军,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军,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高荣,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生军诉被告李发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李发军认为合伙人王高荣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王高荣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王高荣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其与被告李发军、第三人王高荣及丁长银共同签订合伙种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承租土地合同由被告李发军代表承租方签订;2、承租土地租金每亩450元,租赁期一年,面积210亩,配机井3眼;3、以上租赁地由四方等份投资,共负盈亏;4、具体种植、花费,由被告李发军负责实施,账目以间断时间清算共同认可”。在合伙前期,四合伙人共计投入336830.04元,其中原告投入131649.04元,被告投入131821元,王高荣投入21960元,丁长银投入53600元。在合伙期间,丁长银因故退出合伙,并于2013年6月22日与其他合伙人进行了账目结算,经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丁长银退出合伙,并退给丁长银41亩土地以抵顶其前期投入。剩余的169亩地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种植黄洋葱35亩、白洋葱60亩、辣椒74亩。此后在合伙期间,被告再没有与合伙人进行账目结算,到收获的时候,合伙种植的洋葱及辣椒全部由被告李发军负责销售,但销售完毕后被告拒不算账,并将合伙收入予以了隐瞒。现原告认为,三合伙人共同种植的169亩洋葱及辣椒收入保守估计应当在80多万元,减去原告投入和支出后,按照投入比例,原告应当分得19多万元的收入,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169亩土地作出收入和支出的评估,评估后由被告李发军按照合伙投入的比例分得原告相应的收入款。被告李发军辩称,原告所诉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丁长银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和内容陈述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丁长银于2013年5月9日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退出合伙,经合伙人清算,退给丁长银的土地约为50亩,并非原告陈述的41亩。2013年6月22日经合伙人清算,被告对合伙前期投入的数额是认可的,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合伙种植的种子是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数额计算到了原告的投入当中。合伙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洋葱种子交给其他合伙人,除去退给丁长银的土地外,三合伙人种植白洋葱50亩,黄洋葱约20多亩,剩下的约80多亩土地依原告的要求留下种植了辣椒。在种植期间,原告要求其他合伙人对白洋葱种子进行直播,因直播等其他原因,洋葱出土较差,原告又提供种子补种,但复种后洋葱出土仍然较差。后原告提供辣椒苗在剩余的土地里种植了辣椒,因该辣椒苗系试验阶段的品种等原因,辣椒产量较低,所收得的辣椒款连人工费都不能支付。该辣椒苗系高台县农委引进后提供给原告所属的高台县金秋洋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辣椒苗,为此被告及第三人等农户到高台县农委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最终高台县农委支付给了原告所属的合作社辣椒苗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在合伙中投入的辣椒苗款47959.04元,原告的该笔投入应当从合伙投入中予以剔除,剔除后原告实际投入为83690元。原告所述被告拒绝与合伙人进行账目结算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是被告及第三人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进行合伙结算,但原告拒不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合伙结算,最终才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现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也应当在合伙种植的土地上投入大量劳力并进行田间管理,而原告只是前期投入了辣椒苗和洋葱种子等,后原告再未参与田间管理等事宜。在种植和收获期间,被告和第三人投入大量资金、支付了大量人工工资,并且被告自己和第三人也投入了大量劳力进行了种植和收获。被告认为,根据签订的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应当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进行田间管理等事宜,且在合伙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对外产生的债务等,合伙人均应该共同承担。而原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就再没有参与田间管理等事宜,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在后期管理中自己的投工投劳也应当计入合伙的投入。现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在合伙结算时的投入和支出全部予以了否定,且认为合伙的收益应当在80多万元,要求被告分得其19万余元的合伙收益,本案中,原告作为合伙的一员,庭审中并未提交合伙收入在80多万元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若不能够提供80多万元合伙收入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被告认为,本案经过被告和第三人的结算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合伙期间垫付的投入和支出的费用,被告对此主张将另行解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高荣述称,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和内容都是属实的。合伙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提供给合伙人洋葱种子和辣椒苗,合伙人根据原告的指导对白洋葱进行了直播,但洋葱出苗较差,后原告又提供洋葱种子进行复种,但洋葱出土仍然较差。后经合伙人协商欲将剩余的土地种植玉米,但原告称其已经与其他公司预定了辣椒苗,故最终选择种植了辣椒,但辣椒因品系等原因长势较差,产量较低,连摘辣椒的人工费都不能支付,后被告和第三人等农户找到高台县农委解决此事,最终高台县农委给了原告所属的合作社部分赔偿款。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清算合伙账目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是被告及第三人多次找到原告,并要求进行合伙结算,但原告一直拒不算账。原告认为被告隐藏和转移了合伙收入,事实上是在收获辣椒的时候,被告曾帮丁长银等人出售过辣椒,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合伙收入,事实上经过结算,原告应当返还合伙期间的亏损。另外,原被告、第三人及丁长银于2013年6月22日结算后,退给丁长银的土地约为50亩。在合伙种植和收获期间,原告未进行田间管理,被告和第三人在管理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费用和支付了大量的人工工资,但最终辣椒和洋葱的收入还不够支付合伙的投入和支出等费用。因原告对合伙投入、支出和收入均有异议,导致合伙人再未进行账目结算。现原告诉请合伙种植的辣椒及洋葱的收入应当在80多万元,并应当分得其19余万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案外人丁长银共同签订合伙种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租土地合同由被告李发军代表承租方签订,租种土地面积210亩,每亩租金450元,租赁期为一年,并配备机井3眼,各合伙人等份投资,共负盈亏,具体种植和花费由被告李发军负责实施,账目以间断时间清算共同认可。在合伙期间,四合伙人前期共计投入337930.04元,其中原告投入131649.04元,被告投入130721元,第三人投入21960元,丁长银投入53600元。2013年5月9日丁长银要求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同意其退伙,并于同年6月22日经过合伙人共同清算合伙账目后将合伙租种的约50亩土地作为丁长银的前期投入交由丁长银耕种。现剔除丁长银的投入后,三合伙人前期共计投入284330.04元。剩下的约160亩土地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先后种植洋葱及辣椒,但因种植方式及种子品系等方面的原因,辣椒和洋葱的出土和长势一般,而原告在前期投入种植所需的种子之后再未参与田间管理等事务性工作。在合伙此期间,被告和第三人在土地上投入和支出了各方面的费用。在收获期间,原告投入现金5000元和价值2280元的洋葱编织袋,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将洋葱和辣椒分别向原告所属的合作社、临泽某收购商、刘廷军等商贩进行了销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的投入、支出和收入均持有异议而发生结算纠纷,此后合伙人再未对账目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合伙种植的决议事项,对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合作社称重计量单一份,发货单位为丁长银,该份证据被告证实合伙种植的辣椒由被告出售给了原告的合作社,辣椒的价值为3288元。原告认为该称重计量单的发货人是丁长银,该收入与合伙收入无关。但被告自认3288元的辣椒款系合伙收入,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合作社称重计量单一份,发货单位为李发军,该份证据欲证实合伙种植的洋葱由被告出售给了原告的合作社,洋葱重量为31.37吨,每吨550元,合计17253.5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合伙收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7253.5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合作社称重计量单三份,该份证据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合作社洋葱三车,合计15.58吨,每吨550元,共计8569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合伙收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569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将28吨白洋葱出售给了临泽某收购商,每吨600元,总计收入是168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的合作社出售价值为2400元的辣椒,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辣椒末向合作社出售,第三人遂将该辣椒拉到自家并送给了亲戚,该合伙收入第三人自认,本院予以认定;7、本院依原告杨生军的申请,依法调取证人刘廷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刘廷军证实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自己并未受到原告要求到庭准备作证,也未遭到被告等人威胁其出庭作证的情况。该证言不能印证原告所述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刘廷军已到庭外等候作证和被告威胁刘廷军出庭作证的事实。该证言结合原告当庭提交其与证人刘廷军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原告欲证明合伙种植的收入由被告隐瞒其他合伙人进行了销售的事实。但本院调查证人刘廷军其证言证实被告曾向其出售过约10吨多的辣椒,价值为13000元,刘廷军未说明该辣椒就是本案合伙人种植的辣椒。被告认为出售给刘廷军的辣椒系丁长银、杨学虎、万建军所种植的辣椒,但丁长银、杨学虎、万建军的证言无法证实自己所种植的辣椒出售给了刘廷军,该笔13000元的辣椒款被告认为系非合伙收入,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为合伙收入。另外,从原告与刘廷军的通话录音来看,原告欲通过其与刘廷军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曾向别人出售过合伙种植的收入,从手机通话录音来看,原告问刘廷军被告是否给别人出售过合伙种植的收入,刘廷军回答出售过,但刘廷军并未证实被告向何人销售过多少数量的合伙收入。该手机通话录音与被告陈述其向其他收购商出售过28吨的洋葱,并结合证人王天保的证词能够印证被告曾向别的收购商出售过28吨洋葱的事实。原告欲通过手机通话录音证实被告隐瞒合伙收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将28吨洋葱经过原告的合作社过磅后出售给了河北某收购商,被告认为,此次过磅的数量应当是31.37吨,并且31.37吨洋葱已出售给了原告的合作社,原告对该笔28吨洋葱收入提供证人王天保当庭作证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将28吨白葱出售给其他收购商,该证言与被告当庭供述出售给临泽某收购商28吨洋葱的事实相印证。原告辩解被告将合伙种植的28吨洋葱出售给河北某收购商,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和案外人丁长银于2013年6月22日进行前期结算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四合伙人前期共计投入337930.04元,剔除丁长银投入53600元,本案三合伙人前期投入284330.04元。其中原告投入131649.04元(其中洋葱种子款79530元、辣椒苗款52119.04元),被告李发军投入130721元(其中地租94500元、零工62296元、加油款800元、电费6000元、土地押金10000元、刮地530元、加梗1470元、地膜2665元、化肥5840元、地膜运费100元、零花120元,上述花费合计184321元,减去丁长银的一、二期合计投入53600元,李发军共计投入130721元),王高荣投入21960元(其中零工21960元)。该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投入的种子价款有异议,认为原告将种子款高于市场价格计算到了合伙的投入中,但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合伙前期的投入数额予以认定;10、原告当庭陈述于2013年8月30日向合伙投入5000元现金及价值1000元的白洋葱袋子,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提交的领袋人为李发军的领条原件一份,证实3件袋子共计6000条,价值为4800元,由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投入到了合伙事务中。被告认为该6000条袋子中的一部分已在另案处理中作为原被告在另案合伙中作为原告的投入进行了计算,现剩余的1600条袋子,共计1280元是投入到了本案合伙之中,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就自己投入方面当庭陈述于2013年9月初投入1600条编织袋与被告陈述原告投入1600条编织袋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投入1280元的编织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4800条编制袋,因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2013年8月24日领袋人为丁长银,代拉人为被告的领条一份,原告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1件袋子的事实,被告认为该领条上的领取人系丁长银,该证据与合伙人无关,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2、原告提交收款单位为高台县绿洋农业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合作社108000元的收据两张,原告认为其在合伙中投入的辣椒苗款是108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两收据的数额之和与原告前期投入的辣椒苗款不一致,该收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向合伙投入的辣椒苗款是108000元,该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3、被告提交合伙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第三人提交合伙费用结算分项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该组证据列举了合伙投入和支出及收入等费用的结算过程,经过结算,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投入和支出已经大于收入,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合计41931元。该组证据无合伙人签字确认,原告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14、本院依职权调取丁长银的调查笔录一份,丁长银证实经过合伙结算,合伙人一致同意退给自己的土地约为50亩,以此方式抵顶丁长银合伙初期的个人投入费用,该证言与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一致,而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就三合伙人种植黄洋葱、白洋葱以及辣椒的种植亩数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种植黄洋葱35亩、白洋葱60亩、辣椒70亩数与原告认为合伙种植的土地是169亩相矛盾,原告为反驳退给丁长银的土地为41亩,提交丁长银退伙时的结算单,证实在结算账目时部分费用的计算是按照41亩结算的,所以退给丁长银的土地应是41亩。本案结合丁长银的证词,以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退给丁长银的土地约为50亩;该证言同时说明合伙种植的洋葱及辣椒因品种和其他方面的原因,亩产量不高、收入较差的事实;15、原告提供证人王天保当庭作证,证实自己曾受雇于被告装载过原被告合伙种植的洋葱28吨,之后去被告的场上看到存放剩余的洋葱大约有15吨,第二次去第三人煤场存放的洋葱大约有18吨,但因洋葱成色不佳,收购商未予收购的事实。证人赵光宝当庭作证,自己种植白洋葱是以直播的方式进行种植,黄洋葱的种植方式是育苗后种植,自己所种植的黄洋葱亩产量在10吨左右,白洋葱亩产量在5吨左右。证人杨学虎当庭作证,自己种植的辣椒与被告种植的辣椒系同一品种,辣椒的产量较低,3亩辣椒才收入了2300多元,该证言欲证实合伙种植的辣椒产量较低的事实。另外,杨学虎证实自己种植的辣椒由被告帮其进行了销售,但其并未说明销售的具体地方和具体人,故被告认为出售给刘廷军的辣椒包括杨学虎辣椒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16、被告提供证人万建军当庭作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租赁的土地系万贵帮(万贵帮系万建军之父)所有,证实该土地上合伙人种植的辣椒及洋葱产量较低。该证言与被告提交的拉运辣椒苗明细表一份欲证实万贵帮等人从原告所属的合作社领取辣椒苗的事实,证明万贵帮所种植的辣椒与合伙人种植的辣椒系同一品种,且地块相邻,17亩辣椒的收入是5000多元。另外,该证言证实万贵帮种植的辣椒是由被告帮其出售的,但万建军未说明销售的具体地方和具体人,故被告认为出售给刘廷军的辣椒包括万贵帮辣椒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万建军证实秋收后部分洋葱未从土地中进行清理,因影响次年种植,万贵帮要求合伙人进行清理,该纠纷经高台县巷道镇司法所进行过调解,由合伙人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对该地进行了赔偿的事实。针对该证词,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秋收后,被告已产生浇水、施肥、拔草、清膜、犁地等相关费用,并不存在被告给万贵帮支付每亩100元的后续整地等费用。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7、原告提交的合伙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是本案纠纷发生之前被告交由本院南华法庭请求处理时的清单,原告认为该结算清单与被告在本案庭审时提交的结算清单不一致,由于被告的该行为才导致合伙账目无法清算的事实。该结算清单复印件无原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8、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高台县农委通过高台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汇款给原告所属的合作社20万元的事实,并不是被告认为该款系个人所有。被告辩解此款的一部分应当是补偿给合伙人的补偿款,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共同劳动。本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进行了具体的种植经营活动。合伙期间丁长银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均同意退伙并进行了退伙结算,最终协商退给丁长银部分租赁的土地作为抵顶其前期的投入,该退伙清算合伙人一致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6月22日进行了前期投入结算,合伙人均表示对各自的出资额表示认同,故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等份出资,并要求第三人返还出资不足部分的请求,该请求属于合伙内部对出资的争议,并且原告起诉的请求是收入减去投入和支出后,按照投入比例分配其应当分得收益部分,原告对要求第三人返还出资不足请求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伙中属于管理者和负责人的地位,应当提供合伙收入的证据,经查,该合伙协议中约定被告具体负责种植、花费以及账目的清算,合伙人并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等进行明确规范和操作,对此合伙人就收入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合伙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种植、花费以及账目的清算,但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账目结算清单即该合伙的投入、支出及收入等情况均表示不认可,现被告及第三人对合伙收入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收入有异议,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现被告除已向原告所属的合作社、临泽某收购商、刘廷军等商贩销售过合伙种植的辣椒及洋葱外,原告还提供其与证人刘廷军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欲证明合伙种植的辣椒或洋葱的收入由被告私自隐瞒进行了处理,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隐瞒合伙收入的确切证据,为此原告对合伙的收入应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得合伙收入192591.49元的诉请,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合伙收入80多万元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合伙中负责记账,但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合伙结算的账单予以了全部否定,原告作为合伙的一员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合伙经营期间可供清算的依据。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并未对各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管理和操作,因此合伙人对合伙的收益均有举证义务。再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的主持下未能就合伙经营的账目清算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述原因,致使合伙账目无法清算。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返还收入19万余元显属不合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来分析,被告和第三人均自认合伙收入的数额是48310.5元。另一笔收入即被告出售给证人刘廷军13000元的辣椒,被告认为该笔辣椒款系非合伙收入,但提供的证人无法证实该13000元系非合伙收入,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故本院认定合伙收入为61310.5元,且该笔合伙收入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9822.5元。若原告对本院认定的合伙收入有异议,可在收集到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按合伙结算清单,原被告及第三人前期投入的合伙资金为284330.04元,本院予以认定。合伙后期,被告及第三人投入电费、人工等方面的花费100949元,原告予以否定,被告在合伙中负责记账,原告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后期投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现金5000元及2280元的编织袋,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述情况,合伙人之间的账目清楚,但原被告对合伙的结算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如果合伙亏损为什么会产生大量的投入和支出,本院向其明示是否委托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原告表示不委托审计,并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对合伙的收入进行评估鉴定,经查,委托评估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认为以合伙种植的土地作为鉴定的依据,并按照该土地往年种植辣椒及洋葱应当收入的情况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委托评估鉴定的要求,合伙收益的分配应当以实际盈利为依据,而不能通过评估而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分析,虽然本案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但本案合伙的投入和支出大于收入显而易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伙收益192591.49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对此要求被告表示将另案解决,故本案不再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生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丽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