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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薛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刚,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的中午,被告人薛刚和张某(已死亡)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电力街元方小区B栋的巷道内,将冷某某停放的1辆价值1047元的渝BC20**号豪爵牌HJ125-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薛刚和张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巨龙广场附近的地税局家属院巷道内,将王某某停放的1辆价值870元的渝BA28**号黄川牌HK150-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薛刚和张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香江丰源小区,将李某某停放的1辆价值2432元的渝BAL8**号银钢牌YG150-21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薛刚和张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渝南市场小区门口,将叶某停放的1辆价值840元的渝B382**号新感觉牌XGJ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薛刚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明仕阁小区,将陈某某停放的1辆价值2835元的渝BP08**号嘉陵牌JH125-7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刚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人才市场2号楼巷道内,将谭某停放的1辆价值3696元的渝BW97**号钱江牌QJ150-1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薛刚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中医院集资楼巷道内,将袁某停放的1辆价值880元的渝BC69**号豪天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薛刚和张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二级车站双凤旅馆旁,将封某停放的1辆价值3840元的渝BZ67**号凌肯牌LK150-19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薛刚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虹桥小区,将蔡某某停放的1辆价值4308元的渝BZ88**号大运牌DY150-3G两轮摩托车盗走。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薛刚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薛刚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20748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刚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薛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封某、谭某、冷某某、王某某、袁某、叶某、柯某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发票及机动车信息表,被盗车辆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薛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天,即被告人薛刚的刑期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