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乙,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甲。辩护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王乙。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王丙。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周文强、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朱麟坤、被告人王丙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甲与牛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进行互殴。次日,牛某某与被告人王甲相约见面解决前晚事端,牛某某并预备砍刀、棍棒等工具放置于侯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纠集被告人王乙、王丙等人与牛某某纠集的张甲、薛某某、周甲、郑某、张乙(均已判刑)、侯某某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影城路火车票代售点附近一小路上进行互殴,造成被告人王丙牙冠折,牙髓腔暴露,构成轻微伤。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等人与对方人员牛某某、张甲、薛某某、侯某某、周甲、郑某、张乙等人又至本区车墩镇影城路“农家小院”饭店内继续谈判。因谈判未果,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等人持啤酒瓶等与上述对方人员互砸,嗣后,牛某某、张甲、薛某某等人持砍刀追砍被告人王甲,致被告人王甲左尺骨下段骨折和左前臂下段、左腕关节背侧、右腕关节外侧、右膝部及右外踝皮肤裂创,构成轻伤。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甲、王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王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张甲、薛某某、侯某某、张乙、郑某、周甲、谢某某、周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丙否认参与斗殴、持啤酒瓶互砸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不具有持械斗殴情节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王甲的供述以及证人牛某某、张甲、薛某某、郑某、周甲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丙在本区车墩镇影城路火车票代售点附近一小路上有参与殴斗的行为,以及同日18时许,在本区车墩镇影城路“农家小院”饭店内,被告人王丙有持啤酒瓶砸对方人员的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丙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纠集被告人王乙、王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乙、王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王甲、王乙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王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