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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1778徐勇与王宁海、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勇;王宁海;王建军;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1778号 原告徐勇,男,回族,1971年12月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顾剑波,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振晨,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海,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县。 被告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恒盛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勇诉被告王宁海、王建军、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顾剑波,被告王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为春,被告王建军、天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勇诉称:被告王宁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月息2%,王宁海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建军、天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归还2108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宁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2、原告有权对座落于鼓楼区平安里11号302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宁海支付原告律师费31000元;4、被告王建军、天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宁海辩称:1、上述借款并非被告所借,而是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并不清楚借款事实,并且归还利息也是由王建军负责归还,该借款与被告无关;2、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没有任何收益,应当撤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超过标准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4、天尔公司及王建军已经归还564650元,应当在借款及利息中予以扣除;5、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建军、天尔公司辩称,王宁海上述借款实际由两被告使用,期间已经向原告还款5646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王宁海作为甲方、徐勇作为乙方、王建军、天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62万元,借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以鼓楼区平安里11号3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何抵押物的担保期间均为王宁海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因甲方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甲方、丙方承担。王宁海、邓晓玲在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王宁海与徐勇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宁海以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9月21日,徐勇取得上述房屋宁房他证鼓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62万元。 2012年9月17日,徐勇以王宁海为收款人开具一张面值为62万元的招商银行本票;同日,王宁海在该本票复印件上签署已收到。审理中,王宁海提供了天尔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向徐勇转账10万元、6月14日转账10万元、10月22日转账8万元、2014年2月25日转账20万元和王建军于2013年8月20日向徐勇转账34650元、2013年12月30日向徐勇转账5万元的还款记录,证明其已实际归还564650元;徐勇经质证认为,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25日,其共收到天尔公司、王建军还款74.8万元,其中537200元系代替朱陵云归还的利息(徐勇称于2012年9月17日向朱陵云出借158万元,天尔公司、王建军系担保人),210800元系代替王宁海归还利息。徐勇另提交了王建军于2014年2月25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称王建军、天尔公司向徐勇还款中的537200元系代朱陵云支付的利息;经质证,王宁海、王建军、天尔公司虽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王建军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4年10月9日,徐勇为主张上述债权,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起诉,约定31000元,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本票申请书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付款通知,被告王建军、天尔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勇与王宁海、王建军、天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 一、关于借款人的认定问题。王宁海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亦未使用借款,仅应王建军要求签字,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宁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不仅有尾部签字,骑缝处亦有签字,对合同内容应属知晓,不存在受欺诈等情形;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其继续签订抵押合同,并书写收据,故王宁海对上述借款及抵押行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约履行,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徐勇开具了一张62万元的银行本票,王宁海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故出借本金62万元已实际交付。天尔公司和王建军系62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其向徐勇还款可视为对王宁海债务清偿行为。徐勇自认王建军、天尔公司共计向其还款74.8万元,其中53.72万元系代朱陵云支付利息,21.08万元系代王宁海支付利息;王建军、天尔公司虽然辩称上述还款中的564650元系代王宁海清偿债务,但依据王建军向徐勇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载明王建军、天尔公司所还款项中53.72万元系代朱陵云支付利息,故王建军、天尔公司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王建军、天尔公司向徐勇还款中有21.08万元系代王宁海清偿债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为1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该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时超出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25日,王建军、天尔公司共计还款21.08万元,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以6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徐勇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王宁海违约,则产生的律师费由王宁海及担保人承担。现王宁海已逾期还款,徐勇委托律师事务所主张债权,约定了律师费用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应由王宁海承担。 四、王宁海以鼓楼区平安里11号3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王宁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徐勇有权就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王建军、天尔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徐勇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宁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宁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勇律师费31000元; 三、被告王建军、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徐勇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对南京市鼓楼区平安里11号3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价款在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徐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王宁海、王建军、南京天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鹿海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