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增海与田立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海,田立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杨增海,住河北省固安县。被告田立柱,住霸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0060881-8。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增海与被告田立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海、被告田立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8时30分,被告田立柱驾驶冀R×××××号小客车与原告杨增海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立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增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19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机动车预检单一份。4、原告汽车维修结算单一份,共2张。5、维修费票据2张,共计19000元。6、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240元。被告田立柱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我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事故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田立柱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田立柱所驾驶的冀R×××××所提供的行驶证有效期到2012年4月,显示事故发生日期已经超过行驶证有效日期,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8时30分,被告田立柱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高红在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杨增海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112国道霸州市临津村道口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高红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立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增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增海支付冀R×××××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9000元,支付替代车辆交通费240元。原告提供汽车维修结算单2张、维修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张,被告田立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田立柱系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立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增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田立柱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田立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000元及替代车辆交通费240元共计17240元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柱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000元、替代车辆交通费2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240元的70%计12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立柱承担151元,原告承担1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邮寄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0316-78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