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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韦庆德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争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46号起诉人韦庆德,男,汉族,1961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收到起诉人韦庆德的起诉状。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其委托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闽中兴房估字(2012)第A4138G1号及闽中兴房估字(2012)第A4127G1号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而对起诉人作出的榕政征偿字(2013)2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要补偿、安置依据违法。起诉人不服,为此诉请:依法撤销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委托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闽中兴房估字(2012)第A4138G1号及闽中兴房估字(2012)第A4127G1号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并重新依法选定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要求撤销的《房地产评估报告》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韦庆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诚审 判 员  刘文玲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榕芳附法律条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