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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肖衍军与刘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肖衍军,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委托代理人李勇,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衍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东路841号。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永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6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永上诉称,被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在肥城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办公地址一直在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即肥城市泰东路841号,被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22日迁址的岱岳区泰东路与金牛山路交界处系其分支机构,所以本案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肥城市,本案应当为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肖衍军答辩称,本案被告之一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办公场所均于2013年8月份迁至泰安市岱岳区泰东路与金牛路交界处办公楼,且该案是因借贷引发的民事诉讼,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法人住所地是指主要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由肥城市泰东路841号迁至岱岳区泰东路与金牛路交界处,有2013年和2014年的两份房屋租赁证可以证实,未挂牌是因为附近有采购中心,天平派出所要求统一挂牌。公司现在有两个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场所是在岱岳区,法人代表人也在岱岳区办公楼办公,负责所有事务,肥城的场所主要负责肥城地区的联系,所以本案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肖衍军主张,上诉人刘永以被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安一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刘永及被上诉人肖衍军的担保下在肥城市安驾庄镇卫生院职工张冰处借现金10万元。到期后,被上诉人肖衍军偿还了借款,其因向被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刘永追偿借款引发纠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本案系担保追偿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永主张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肥城市泰东路841号,公司的牌子仍然在那里挂着,办公人员仍然在那里上班,并提交了相关照片。两被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岱岳区泰东路与金牛山路交界处,并提交了房屋租赁证。但在听证过程中,上诉人刘永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其有两个经营场所,位于岱岳区的经营场所尚未挂牌,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存在较大争议,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应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肥城市泰东路841号,故本案应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潇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