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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执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王秀琴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王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执审字第19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法定代表人:谷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坤。委托代理人:关月。被申请人:王秀琴,女。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申请人在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和平村占地建房,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7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89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79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17900元整。要求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大国土监(金)催告字(2014)第141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缴纳罚款17900元。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罚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17900元一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王秀琴因逾期不缴纳罚款而加处罚款17900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旗审判员 杨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