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许某、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许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朱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新华大酒店后门处,采用推车、扳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的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易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朱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朱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15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许某、朱某盗窃所得价值1806元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郝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