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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到哈尔滨市道外区三育街14号4栋1单元402室,见室内有灯光,将门锁(未锁)拉开进入室内,趁被害人房主王某某熟睡之机将桌上的小包盗出,并将包内现金人民币416元盗走,把包扔在门口后逃跑。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后逃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原新闻电影院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图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出警详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赃款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