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佃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王德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立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刘文波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国道209线389公里7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第三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540元,施救费3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40920元,施救费7000元,三者王小明医疗费450.3元,共计5391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完整必要的资料到我公司索赔,直接提起诉讼,对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我公司不负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两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主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时,主、挂车均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13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13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2014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刘文波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9公里750米处时,与相向王小明驾驶的晋H×××××/晋H×××××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文波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明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112722014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2540元;第三者车辆晋H×××××/晋H×××××挂号车的受损情况,原告单方委托岚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为40920元,对此数额,被告有异议,并在庭审中主张,该次事故中的第三者车辆晋H×××××/晋H×××××挂的实际修复费用为1089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亦未要求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第三者车辆的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评估。关于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未记载施救明细的代开施救费发票二张,以此证实,为施救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原告分别支出施救费3000元、7000元。被告对该二张施救费发票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另外,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王小明受伤所花医疗费450.3元。同时查明,刘文波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2540元,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保险车辆施救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本案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4000元;本案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45370.3元,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亦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2540元,施救费1000元,三者损失45370.3元,共计48910.3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天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