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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忠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肖 某 甲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前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公路698KM+500M处时,在躲避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沿302公路由北向南由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某甲、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公路698KM+500M处时,在躲避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沿302公路由北向南由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某甲、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的妻子王雷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王贵生、妻子谢某某、女儿王莹、王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肖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3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2点多的时候,我驾驶我自己的无牌照广州本田125型摩托车,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我车行驶到302公路698KM+500M附近时,我前边有一台货车,当时我跟货车跟的太近了。当我距货车也就能有十来米远,那台货车突然就刹车减速了,我就往左边躲到路西侧车道上了。这时我相对方向过来一台摩托车,我和摩托车就撞上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清醒的时候我就在医院了。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存在。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存在。4、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某甲驾驶摩托车。5、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王某某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某乙驾驶机动车。7、前郭县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结论为:肖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系被抓捕。9、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甲无前科劣迹。10、和解协议书、收条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甲的妻子王雷霞于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王贵生、妻子谢某某、女儿王莹、王新自行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35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和赔偿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洪  侠审判员 初  洪  伟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丹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