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总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总伙同“阿宝”(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份在博白县东平镇盗窃作案2起,价值数额1315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总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总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总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总伙同“阿宝”(另案处理)到博白县东平镇东平中心卫生院防疫中心门口处,将李某某一辆摩托车窃走。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5185元。2、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总伙同“阿宝”到博白县东平镇平地村十九队刘某某住宅门前,将刘某某一辆摩托车窃走。刘总驾驶窃得的摩托车逃窜至博龙二级公路博白县东平镇英梅村民委员会附近时,被刘某某发现并抓获交公安机关。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796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被盗摩托车归还失主刘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总盗窃作案2起,价值13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总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还查明,在盗窃被抓获后,被告人刘总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刘总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有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证及刘总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总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刘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刘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总犯罪所得赃物,依法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刘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总退赔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