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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艳艳诉被告李博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贺某某,女,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太平,男,杨凌示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足一月即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李某甲,生于2009年11月5日;次女李某乙,生于2011年8月23日。由于原、被告结婚仓促,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和好,故原告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相差两岁,要求被告承担次女所差两年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1、医疗票据5张,证明长女李某甲于2009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96元的事实,和次女李某乙于2011年9月13日在武功县妇幼保健站二门诊治疗花费26元、2011年11月5日至11月13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71.28元、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39.91元的事实,且因给两个女儿看病,原告娘家垫付医疗费,因此产生夫妻共同债务4933.19元。经合议庭合议认为,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号为XY1000300767的票据所载住院者姓名为贺某某,与原、被告两女儿姓名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其它四张票据只能证明两个孩子分别在不同时间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不能证明所有医疗费均是债务,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次女李某甲出生证一份,证明两个女儿相差两岁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3、武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一次离婚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当庭宣读本院查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嫁妆衣物在被告家中现存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李某甲,生于2009年11月5日,现随被告生活;次女李某乙,生于2011年8月23日,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多次因给孩子看病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自2011年11月居住娘家不归。原、被告曾于2013年5月调解和好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复诉来院要求离婚;且诉称两个孩子相差两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抚养小女儿所差两岁的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在被告家中现存嫁妆衣物有棉被6床、裤子8条、毛衣5件、棉衣3件、上衣9件、单子14条、毛巾被1条、枕头皮1对、门帘1条、毛裤1条、线衣1件、包袱皮8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信任,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不能冷静协商处理是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因素。原、被告自2011年11月分居至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缺席,可见被告对此婚姻态度冷漠。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长女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次女一直由原告照管,故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较妥,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所诉差额抚养费一节,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及审理中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嫁妆依法属其个人财产,理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某乙由原告贺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原告贺某某的嫁妆衣物棉被6床、裤子8条、毛衣5件、棉衣3件、上衣9件、单子14条、毛巾被1条、枕头皮1对、门帘1条、毛裤1条、线衣1件、包袱皮8条归其所有,由其带走;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