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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613号原告刘x1,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赵x,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刘x1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1诉称:我与被告赵x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前,父母曾反对我们结婚,认为赵x很难做到贤妻良母,但我当时考虑父亲久病,想在其有生之年结婚,故我与赵x在2002年5月6日举办了婚礼,2003年初我父亲病逝。2007年,我母亲由我和我哥哥轮流照顾,赵x趁我不在家期间经常与我母亲发生争吵。2008年我母亲病重住院期间,赵x未曾对我母亲进行照顾。2008年11月我母亲病逝。婚后我与赵x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我多次向赵x提出离婚,赵x均以恐吓、威胁等方式不同意离婚,直至2013年6月18日,我值班期间回家,发现赵x与陌生男子电话聊天,行为诡秘。我从赵x手中抢到手机后发现其经常与该男子联系,且多为夜间。我还发现赵x经常与不存姓名的人员电话联系。我认为赵x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赵x多次威胁我,并扬言要到我单位闹事,让我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我认为我与赵x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我与被告赵x离婚;2、婚生子刘x2由我抚养,被告赵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刘x2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x负担。被告赵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1与被告赵x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并于2004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刘x2,现就读于北京市史家小学通州分校。刘x1与赵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刘x1第一次起诉离婚,因赵x不同意离婚,刘x1撤诉。另查:2000年8月20日,赵x与北京市梨园建筑企业集团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由赵x以每平米145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0号院12幢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应支付房款142491元。后赵x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00年8月28日取得了x号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11月24日,刘x1与北京社团住宅合作社签订《社员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以每平米5170元的价格购买通州x小区第2栋3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应支付房款479696元。后刘x1支付房款并办理了x号房屋入住手续,北京社团住宅合作社向刘x1退回房款612元,刘x1实际交纳房款479084元。2010年9月,刘x1购买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号),登记于刘x1名下。另刘x1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882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刘x2到庭,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赵x共同生活。另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通知赵x到庭接受询问,其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做和好工作,但如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婚生子刘x2抚养权,要求刘x1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销售合同》、《社员集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刘x1工资卡明细、车辆行驶证、赵x质证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刘x1与被告赵x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刘x1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赵x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证据表明双方感情尚有回转余地,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刘x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从本案看,刘x2的母亲赵x和父亲刘x1均主张抚养刘x2,爱子之心殷殷可鉴,对双方关爱子女的态度本院予以肯定。但本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抚养权的认定应更多地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充分考虑子女生活现状和如何抚养能够为其创造最有利的生活、教育条件,以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可能对未成年人生活和心理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案中,刘x2已年满10岁,其明确表示要求随母亲赵x共同生活,且本院认为由母亲抚养能够为孩子提供更为悉心的照顾,故刘x2由赵x抚养为宜。对于刘x2抚养费,本院根据刘x2实际需要、刘x1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x1与被告赵x均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x1与被告赵x离婚;二、婚生子刘x2由被告赵x抚养,原告刘x1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刘x2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元,至刘x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x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x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