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2011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一号蓝翔网吧上网期间,趁网吧管理人员不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汪某乙寄存在网吧收银台柜子内的一个单肩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以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708.5元、赃物单肩包、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并发还被害人汪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网吧监控视频光盘,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2011)杭淳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甲退赔被害人剩余损失人民币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