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宋乃伟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乃伟,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50号原告宋乃伟。法定代理人纪雪芹。委托代理人苏彬,青岛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正清,青岛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道口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宋乃伟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17时20分许,陈涛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青岛市舞阳路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已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483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00元。2013年2月19日、10月16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脑积水、脑挫裂伤开颅术后、肺炎等先后两次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638.96元。2014年5月20日、9月30日,原告先后因癫痫、脑积水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578.56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72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因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因此申请对原告今后合理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7时20分许,陈涛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沿青岛市舞阳路由南向北行至冶炼8-11线杆处驶向路左,适遇原告宋乃伟自东向西横过道路,鲁B×××××号大客车前脸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原告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该院治疗,期间医生给予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2012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8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6321.3元、住院医疗费322386.62元,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被告公交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以(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4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00元。被告公交公司陈述(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到保险公司理赔完毕。2013年2月19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脑积水、脑挫裂伤开颅术后、肺炎等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至3月23日,共计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681.63元。10月16日,原告再次因脑外伤综合症、癫痫等疾病入住该院治疗至10月29日,共计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32.66元。另,原告因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814.6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被告公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以(2014)北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638.96元。2013年11月8日、11月23日,原告先后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55.29元。4月8日,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609.7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至民安康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花费医疗费324.4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癫痫及脑外伤后综合征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6月3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10305.53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因脑积水、脑外伤后综合症及继发性癫痫再次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7694.44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被告公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78.56元。2014年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4日,原告先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799.9元。2015年8月11日、8月26日,原告先后至青岛城阳区棘洪滩矫秀菊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496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至10月16日,共计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7976.12元。被告公交公司对2014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至青岛城阳区棘洪滩矫秀菊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也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单据1张,主张日护理费160元,护理365天,共计花费护理费584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共计18天的护理费,即160元/天*28天=2880元;按照80%的比例赔偿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除住院18天以外共计347天的护理费,即160元/天*347天*80%=44416元。被告公交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仅仅是护理费收据并非发票,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被告公交公司陈述因原告多次住院,故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今后的合理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713号案件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4)北民初字第816号案件中,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退案说明中明确说明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的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72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北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城阳区棘洪滩矫秀菊医院与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与医疗费单据、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应予采信。陈涛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驾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法且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理赔完毕,本案中,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已有所恢复或是有恢复的可能,且根据(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713号案件的鉴定结论与(2014)北民初字第816号案件中的退案说明并结合原告目前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今后的合理的护理天数,应视原告的病情及生活自理能力的恢复情况而定,因此,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的护理依赖问题,在(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713号案件中已进行过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已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护理依赖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等资料载明的原告病情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病情相互吻合且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对部分医疗费单据的异议,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公交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799.9元+3496元+7976.12元=13272.0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2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1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8天=360元。2、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365天)期间仍需一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单据合法有效,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元/天*18天=2880元,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因原告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被告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160元/天*(365天-18天)*80%=44416元。综上,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2880元+44416元=47296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72元+360元+47296元+200元=61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乃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