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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向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智轩、李洪源与傅世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轩,李洪源,傅世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向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杨智轩,男,汉族,衡南县人,。法定代理人杨小华,男,汉族,衡南县人,系原告杨智轩之父。原告李洪源,男,汉族,衡南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华,男,系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世超,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泰隆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光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宋飞,经理。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智轩、李洪源诉被告傅世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奇明、王权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军华担任法庭纪录,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智轩的法定代理人杨小华、原告李洪源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华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世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轩、李洪源诉称:2014年6月24日15时05分许,被告傅世超驾驶蒙M17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M52**挂车从耒阳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至G107线1832KM+300M地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撞倒横过马路的原告杨智轩,后又撞倒在马路边等车的原告李洪源,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认定,由被告傅世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智轩伤后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药费8630.43元(其中被告傅世超垫付5000元),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不得不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501元。原告杨智轩伤情先后两次经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均为九级,陪护为11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800元。原告李洪源伤后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15108.35元(其中被告傅世超垫付5000元)。原告李洪源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期治疗费800元,伤后全休60天。因被告傅世超驾驶的蒙M17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蒙M5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特起诉,原告杨智轩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补课费等共计损失141753.73元。原告李洪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损失27808.35元。原告杨智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智轩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及衡南县廖田镇中心小学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杨智轩及其监护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所受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傅世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被告傅世超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傅世超的身份及其所具备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车辆拖挂车所购买的三份保险情况。其中蒙M171**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处于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9月1日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蒙M5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4、原告杨智轩住院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杨智轩受伤程度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原告杨智轩因伤治疗的门诊与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杨智轩因伤花费医药费为9131.43元及用药情况。其中在住院期间被告傅世超仅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方自行垫付。证据6、法医鉴定书两份及法医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杨智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住院50天,因伤需陪护110天,后期康复费为1800元,法医鉴定费为1000元。证据7、原告杨智轩之父杨小华在衡南县向阳镇“旺庭花苑”B栋的购房合同、房款收据、水电费折子、衡南县向阳镇水口居委会及衡南县向阳桥派出所的证明,杨小华与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杨小华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其停发工资证明、养老款缴费表和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杨智轩及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衡南县向阳镇“旺庭花苑”B栋,生活在城镇多年,原告杨智轩的陪护人员杨小华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证据8、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杨智轩因治伤其交通费开支为589.5元。原告李洪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原告李洪源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李洪源居住在衡南县廖田镇新街331号,为城镇户口。证据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傅世超承担全部责任。证据11、被告傅世超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为被告身份及其所具备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车辆蒙M171**号牵引车和蒙M52**挂车所购买的三份保险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12、原告李洪源住院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李洪源受伤程度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13、原告李洪源因伤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医疗费为15108.35元,其中被告傅世超垫付了5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自己垫付。证据14、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洪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期康复费为800元,伤后全休60天,所花法医鉴定费为600元。证据15、衡南县廖田镇中学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洪源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损失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259.75元。被告傅世超书面辩称: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中,除对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诉请均持异议,两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世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其对两原告各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予以退还,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世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主车和挂车连在一起发生的,应该由主车和挂车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案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该由挂车的车主和侵权人傅世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后期治疗费用的赔偿应以将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陪护费过高,陪护时间过长,交通费用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杨智轩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为原告杨智轩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就学和居住均在乡镇而不是在城镇,请求对二原告不合理的部份予以剔除。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补课费、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6、蒙M171**的交强险保单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购买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9月1日,期限均为一年,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17、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既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傅世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杨智轩提供的上述证据2、3、4、5,对原告李洪源提供的上述证据9、10、11、12、13,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6、17,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杨智轩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杨智轩系农村居民,虽居住在乡镇,但不是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7中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与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陪护时间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陪护时间,后期医疗费也是一种估算,不准确,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认可。对原告李洪源提供的证据14中的后期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是一种估算,不准确,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持异议的证据1、6、7、14,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杨智轩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杨智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杨智轩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地虽为农村,但原告杨智轩提供了衡南县向阳桥派出所、衡南县向阳镇水口居委会及衡南县廖田镇中心小学的证明与原告父亲的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及原告所住房屋的水电费缴纳清单等,证据与证据之间相吻合,且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杨智轩一直居住在衡南县向阳镇“旺庭花苑”B栋,虽为乡镇,但乡镇即为小城镇,原告杨智轩的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家庭开支消费于城镇,原告杨智轩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即证据6、14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法医鉴定是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的,鉴定科学,客观公正,应予认可。鉴定中的后期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治伤而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酌情考虑。对证据15,因原告李洪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259.75元,经查实原告李洪源系公办学校的教师,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因其未能提供已停发工资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每月损失了3259.75元,原告李洪源凭此证据15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15时05分许,被告傅世超驾驶蒙M171**重型牵引车牵引着蒙M52**挂车从耒阳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至G107线1832KM+300M地段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撞倒横过马路的原告杨智轩,后又撞倒在马路边等车的原告李洪源,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傅世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智轩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药费8630.43元,其中被告傅世超垫付了5000元。后原告杨智轩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501元。之后原告杨智轩伤情经衡南县公安局和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陪护时间为11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800元。原告李洪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药费15108.35元,其中被告傅世超垫付了5000元。原告李洪源伤情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期治疗费为800元,伤后全休60天。原告杨智轩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一直生活在城镇,受伤后一直由其父杨小华陪护,杨小华系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的装卸员兼配送,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杨智轩受伤后,其工资已停发。另查明,被告傅世超驾驶的蒙M171**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处于2013年8月24日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于2013年9月1日投保了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蒙M5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投保了一份5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智轩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31.43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元);2、护理费14666.7元(4000/30*1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4、营养费酌情1000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6、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20*20%);7、精神抚慰金酌情10000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3254.13元。原告李洪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08.35元(含后期治疗费800元);2、护理费1796元(23414/365*28);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28);4、、交通费酌情200元;5、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9344.35元。本院认为,被告傅世超驾驶蒙M171**重型牵引车牵引着蒙M52**挂车因未注意避让行人对二原告造成伤害,即对二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本案为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世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内,故二原告的损失(法医鉴定费除外)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轩4450元,赔偿原告李洪源555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轩118018元,赔偿原告李洪源1982元。不足部份由引发事故的牵引车和挂车在保险限额内按各车的投保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轩8896.13元,赔偿原告李洪源1019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轩890元,赔偿原告李洪源1019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傅世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傅世超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智轩126364.13元,赔偿原告李洪源12725.35元,赔偿被告傅世超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智轩890元,赔偿原告李洪源1019元;三、由被告傅世超赔偿原告杨智轩法医鉴定费1000元,赔偿原告李洪源法医鉴定费600元;四、以上一至三项所需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中一至二项赔偿款汇入本院帐户,由本院统一发放);五、驳回原告杨智轩、李洪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傅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银华人民陪审员  廖奇明人民陪审员  王权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